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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参加高尔夫球运动的球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参加高尔夫运动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下列各项责任、损失和费用在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本条款规定进行赔偿:
(一)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在参加高尔夫球运动中,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包括球车事故),造成第三者(包括球场的雇员和财产)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以及必要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但对于球员及其家属或受雇人(不包括球童)的身体伤害或死亡、或球员及其家属或受雇人(不包括球童)自用、租用、代人保管或管理的财物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二)衣物行李球具损失:被保险人的衣物行李及球具在参加高尔夫运动期间置存于球场指定的建筑物内的保管处所,因火灾、雷电或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损失)所致的损失。但对于球员的衣物行李因破旧、鼠咬、虫蛀或固有瑕疵以及非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三)球杆断裂:被保险人的球杆在使用过程中破裂或折断导致的损失,此须提供断裂球杆照片及球场证明。但对于球员的球具因破旧或固有瑕疵以及非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四)球童特别费用:球童为被保险人服务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用。
(五)中暑:被保险人在运动过程中发生中暑后的急救及医疗费用。
(六)一杆进洞费用:球员在参加高尔夫比赛中,由于“一杆进洞”后发生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违反球场安全规定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七)灾害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八)因台风、地震、冰雹、洪水等自然灾害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和赔偿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标的损失清单;
(四)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
(五)第三者索赔函;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面文件及支付凭证;
(七)必要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被保险人须提供市(县)级或以上医院的证明。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二者同时存在时按金额高者扣除),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对于被保险人的衣物行李、球具及个人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对其进行相应修复或更换,但不负责由于海关或其他官方机构延迟、没收或扣押和使用导致的折旧所引起的损失;或选择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论如何,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该项赔偿限额为限。
(五)对于人身伤亡事故产生的球场(俱乐部)雇员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仅负责对超出当地社会保险应付部分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条款赔偿。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参加高尔夫运动发生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领有执照或正规的高尔夫球场中练习过程或比赛高尔夫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2、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一个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有多人伤亡,保险人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仅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负责赔偿。
3、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包括财产不能使用的损失。
4、衣物行李:是指被保险人本人所穿戴或随带的衣物,但不包括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及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
5、球具:是指被保险人本人所使用的球具。
6、一杆进洞费用:是指在高尔夫比赛时,球员发生一杆进洞而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须被保险人提供球会颁发的证明或证书影印件,并有一个除随从外的目击证人(包括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