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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中断保险 (2009版)条款

     

    文本框: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营业中断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投保申请书、报价单、保险单、批单、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且前述投保申请书为订立本保险合同的基础。本保险合同应视作一个整体,其中特别定义的词语的意义及解释均一致。

     

    保险责任

    第二条        鉴于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人已向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本公司”)缴付保险单中所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或在本公司已经同意承保的续保期间,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为“损害事故”),从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本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所列条款、条件的规定,并按照保险单所列的每一单项,对被保险人因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而遭受的下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但是,除非被保险人对其在被保险场所的被保险财产就所遭受的损害事故已经在本公司投保,并且本公司对该损害事故已经承认赔偿责任并确定最终赔偿金额,否则,本公司于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任何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利润损失

    本项承保责任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营业费用增加所致的毛利润损失,该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 营业额减少

    赔偿金额为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失所造成的营业额低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

    2. 营业费用增加

    指为了避免或缩小在赔偿期内营业额的减少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额外费用,如果不支出该费用,营业额就会因发生损害事故而降低,该费用不得超过毛利润率与因此而避免的营业额降低金额之积。

    以上两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发生损害事故而减少或停止从毛利润中支付业务开支和费用而节省的数额。

    但如果本项的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乘以年度营业额(若最长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则乘以按比例增加的营业额)所得的金额,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二)             工资损失

    本项承保责任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营业费用增加而导致的工资损失,该项赔偿金额为:

    1. 营业额减少:

    赔偿金额为工资率乘以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害事故所造成的营业额低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

    2. 营业费用增加

    为了避免或缩小营业额的减少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额外费用。如果不支出该费用,营业额就会因发生损害事故而在赔偿期内降低,但该费用不得超过工资率与因此而避免的营业额降低金额之积。

    以上两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损害事故导致减少或停止支付工资而节省的金额。

    但如本项的保险金额低于工资率乘以年营业额(若最长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则应乘以按比例增加的营业额)所得的金额,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三)             审计费用

    本项承保责任限于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一般条件”第十条的约定,应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及签核其帐册或其他营业帐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他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在每一保险责任项下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或本公司签发的批单所恢复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      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三)      被保险人没有可任其支配的、用于及时修理或替换受损项目的足够资金;

    (四)      在被保险财产受损后进行的任何更改、改进或拆修;

    (五)      违约造成的损害或赔偿,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处罚;

    (六)      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七)      由于政府对受损财产的修建或修复的限制而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八)      恐怖主义活动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九)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四条        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审计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最大赔偿期

    第六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与免赔期

    第八条        免赔额或免赔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一次事故所造成每一单项损失应分别理算,即在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后,再减去保险单中所列明的免赔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被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关于被保险人为营业目的所使用的建筑物或其它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并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1)  被保险人所从事的业务或生产发生改变,或影响被保险建筑物或被保险财产所处的建筑物的占有性质或其它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

    (2)  被保险建筑物或被保险财产所处的建筑物空置三十天以上;

    (3)  被保险财产搬离被保险建筑物或地点;

    (4)  其他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财产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损害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本保险项下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财产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财产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损害事故造成本保险项下的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项下的损失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任何营业中断或对营业干扰的损失,或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在不迟于营业重新开始后的三十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自行承担费用向本公司提交经会计师签核的索赔细目清单,并详述任何其他已投保的保险项下的相关损失或部分损失及由此引致的间接损失的细节。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四)自费出示及提交本公司为调查或核实索赔的真实性及与之有关的事项所需要的帐册和其他营业帐册、凭证、发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如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赔偿期内为获得营业收入,在被保险场所以外的地点销售货物或  提供服务,就这些销售或服务已付给或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计算赔偿期的营业额时应包括在内。

     

    第十八条               如果在与保险期限最为接近的会计年度内,被保险人所取得的经被保险人的审计师签核 的已赚毛利润或已付工资(当最大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时,则按比例相应增加)低于与其相应的保险金额,则本公司按照差额的大小,将该保险期限内已支付的保险费按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最多不超过已支付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如果退款前已发生了任何损失并由此而引起本保险合同下的索赔,退款金额仍应根据上述差额确定,而不受该损失的影响。

     

    第十九条               如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经营业务的维持费用(根据本保险合同对毛利润的定义,在计算毛利润时已予减除),在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营业费用增加的赔偿金额时,仅赔偿营业费用增加额乘以按毛利润与毛利润加上未承保的维持费用之和的比例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条               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保险(包括已经生效或即将生效的保险)所提供的保障之全部或部分与本保险合同相同,则在任何损失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将该其他保险告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或其代表在本保险合同中附注该种保障的存在及细节。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在连续72小时内所遭受的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

     

    第二十二条       如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其它保险承保本保险项下的损失,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本公司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论在本公司理赔以前或以后,当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时,被保险人应接受本公司的合理要求,并在本公司承担费用的情况下,采取、同意采取或同意促使他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本公司行使其在支付赔偿或补偿本保险项下的损失后已经或将会享有的或代位享有的权利、救济、或向第三方取得救济、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或分歧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责任起始后,无论任何时候,如遇下述情况而未经本公司签署批单确认继续有效,本保险合同立即终止:

    (1) 业务清算或业务被清算人或财产接管人接管或永久停业;或

    (2) 被保险人的利益终止;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本公司将按照规定收取保险单所列保费的5% 作为退保手续费;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本公司将按照附录所列的短期费率收取已承保期间的保险费。本公司也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被保险人,并退还按日比例计算的从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本保险项下的部分损失后,投保人可以自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也有权以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按照附录所列的短期费率收取已承保期间的保险费。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退还投保人按日比例计算从解除之日起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条              为遵守本保险合同而送达给本公司的通知或其它信息交流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一条       如果承保本保险项下被保险场所及该场所内财产之财产损失险保单提高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

     

    定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单适用以下定义

    (一)     毛利润:毛利润等于

    (1)营业额+期终库存+在制品(半成品)三项的总额;减去

    (2)期初库存+在制品(半成品)+特定营业费用的总额。

    注意:期初库存和期终库存以及在制品(半成品)的数额应按照被保险人正常的会计计算方法算出,并适当提取折旧准备金。

    (二)     特定营业费用:特定营业费用包括以下各项:

    1. 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减除获得的折扣)

    2. 包装材料的费用

    3. 勾销的坏帐

    4. 使用非自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的费用

    5. 工资(见下文定义)

    注意: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本定义所使用的措词的含义应与被保险人帐册中通常表达的意义相一致。

    (三)     工资:

    指支付给雇员的报酬总额(包括奖金、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与工资有关的款项),但不包括在被保险人账册中列为固定薪金收入的报酬数额。

    (四)     营业额:

    指在被保险场所经营业务过程中,对出售及交付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已支付给或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扣除折扣)。

    (五)     赔偿期:

    指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最长不超过赔偿期限之日止,在此期间营业结果因损失而受到影响的阶段。

    (六)     最长赔偿期:

    指本保险合同之保险单所列明的赔偿期限。

    (七)     毛利润率:在损害事故发生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已赚取的毛利润与营业额的比率。

    (八)     年度营业额:发生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额。

    (九)     标准营业额:损害事故发生日前与赔偿期相同的期间的营业额。

    (十)     工资率:在损害事故发生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工资总额与营业额的比率。

    以上七至十项的数额或比率必要时应根据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或损害事故发生前后业务受影响的情况,或如未发生损害事故原会影响业务的其他情况予以调整,使调整后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出险后有关期间如未发生损害事故原可取得的经营结果。

    (十一)            意外:指不可预见的、不受控制的以及突发性的事件。

    (十二)            事故:指可归因于单一起因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十三)            列明风险:指火灾、闪电、爆炸、飞行器坠落、水灾、烟、车辆碰撞、暴风或暴风雨。

    (十四)    恐怖活动:指任何个人或群体为了达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的目的而使用武力或暴力和/或威胁手段,企图影响任何政府和/或使公众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状态,无论该行为是该属于个体行为还是代表任何政府、组织、或与任何政府、组织相关。

    (十五)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风雨、洪水、水灾、霜冻、冰雹、山崩、岩滑、雪崩、火山喷发、地面沉陷以及任何其它非人力所控制的、具有强大破坏力的自然现象。

    (十六)            会计师:指经本公司和被保险人委任的职业会计师。

     

    附录

     

    短期月费率(%)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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