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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中任何地方出现的“保险合同”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保险单。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的任何地方出现过的任何词语如被赋予特定含义,则该词语在保险合同中其他任何地方出现时,具有相同的含义。
保险责任
第三条 鉴于保险单列明的投保人已填写查询表,并已向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人”) 提交机器损坏保险的投保申请书及其它所需的书面材料(该等查询表及投保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均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费后,如果在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或保险人已经同意的续保期间内,被保险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在保险单列明地点遭受由于材料或铸造缺陷、设计错误、车间操作或安装不当、工艺不善、技术缺乏、疏忽大意、锅炉缺水、物理性爆炸、因离心作用造成的破裂、电器短路、暴风雨等原因以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原因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和突发性的意外事故导致物质损失或损坏而需修理或重置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条件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的扩展:仅在事先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本保险可负责赔偿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工作费以及快递费等其它费用。
对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将以支付现金、修理或重置方式(由保险人选择)进行赔偿,但保险人对于每一单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所列的相应赔偿项目的保险金额,所有赔偿项目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的总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承保运行验收测试合格后的被保险项目,无论其处于运行或闲置期间,或为清洗、检修而被拆卸、或处于上述操作过程中,或在本保险单列明地点内移动位置或其后续重新安装的期间。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保险单中列明的在每一次事故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额;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项以上的被保险项目受损,被保险人将不承担高于单项被保险项目的最高免赔额部分的责任。
(二) 可替换的工具,如印模、模具、蚀刻的滚筒以及其它高磨损率和高折旧率的零部件,如耐火衬垫、冲击锤、玻璃制品、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各种运行介质(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的损失或损坏。
(三) 因火灾、直接闪电、化学性爆炸(但锅炉炉膛内燃料气体的爆炸除外)、灭火及由其引起的毁坏、飞机或其它飞行器物或其上的坠落物、偷窃、入室盗窃或企图盗窃、建筑物倒塌、水灾、洪水、地震、地陷、山崩、雪崩、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或类似的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或损坏。
(四) 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应商、承包商或维修商负责的损失或损坏。
(五) 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知的故障或缺陷(不论保险人知悉与否)所致的损失或损坏。
(六) 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疏忽所致的损失或损坏。
(七) 以下原因所致的损失:战争、侵略、外敌入侵行动、敌对行为(无论宣战与 否)、内战、叛乱、革命、兵变、暴动、罢工、停工、民众骚乱、军事或篡权势力、恶意的民众团体或代表任何政治团体或与的有关人员的破坏行为、阴谋、没收、征用、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的政府或公共权利机关命令所为的征用、破坏或毁灭。
(八) 在任何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中,如保险人根据责任免除第七款规定,认为某一损失或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而被保险人认为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的,则被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
(九)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或损坏。
(十) 长期持续运行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或损坏(如磨损、气蚀、侵蚀、腐蚀、锈蚀、锅炉结垢等)。
(十一) 任何间接损失或责任以及任何本保险约定的物质损失赔偿以外的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保险金额
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应等于购买或重置与被保险项目相同类型和相同功能的新机器的成本。重置费用包括:运费、应付款、关税以及安装费(若有)。如保险金额小于被保险项目的总价值,则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项目的应当投保的总价值的比例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每一被保险项目均单独受此条件限制。
第六条 免赔额(率)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八条 损失核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关于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财产所处的建筑物或场所的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及维护
被保险人应负责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按照保险人提出的一切合理建议预防损失的发生,同时遵守各种法律的规定和制造商的建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风险程度的增加
(一) 保险人代表应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间检查被保险项目的风险。被保险 人应向保险人代表提供一切评估风险所需的详细情况和资料。
(二)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项目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情况需要自行承担费用增加防损措施。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项目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获得保险人书面确认和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或允许他人对被保险项目做出任何可能引起风险增加的实质性改变,否则,对于由此造成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财产转让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项目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因被保险项目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索赔
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情形,被保险人应:
(一)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告知损失的性质和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 尽全力采取一切措施减小损失的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保护好受损部分,以供保险人代表或调查员进行检查;
(四) 提供保险人需要的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切相关信息及文件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按本条款规定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对轻微损失进行修理或 替换。在其他情况下,对受损项目进行任何修复或替换前,应由保险人代表对损失进行勘查。如保险人代表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勘查,则被保险人有权自行进行修理和替换。
保险人对由以下原因造成或引致的扩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1)如果被保险项目的修复情况未达到保险人满意的程度,而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未经保险人同意仍将该被保险项目投入操作运行;
(2)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对被保险项目做了临时修理。
第十五条 代位求偿
无论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赔偿,当被保险项目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被保险人除外)承担时,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要求,并在保险人承担费用的情况下,采取、同意采取或同意促使他人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便保险人行使其在支付赔偿或补偿本保险项下的损失后已经或将会享有的或代位享有的权利、救济、或向第三方取得救济、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赔偿基础
(一) 在受损被保险项目可以修复的情形下,保险人赔偿将被保险项目修复至受损前的可使用状态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因修理而进行的拆卸、重新安装所需的费用,以及往来于修理厂的正常运费、关税和应付款项(若有),前述费用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受损被保险项目是在被保险人所有的车间进行修理,则保险人负责支付修理所需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也包括合理比例的企业管理费。
(二) 被重置的零部件的折旧无需从保险金额中扣除,但应扣除受损被保险项目的残值。如果以上所详细列出的修理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受损前的被保险项目的实际价值,则该被保险项目应视为全损,具体处理办法按照以下条款2) 所列的细则。
(三) 在受损被保险项目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按被保险项目在发生损坏前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包括正常的运费、安装费及关税(若有),但以保险金额为限。所谓实际价值应按重置该被保险项目所需费用减去适当的折旧来计算。保险人同时也负责支付正常拆卸损坏机器所需的费用,但应扣除受损被保险项目的残值。
(四) 对被保险项目的任何改造、添加、改进及检修的费用,本保险不予赔偿。
(五) 若临时修理是最终修复的一部分,而且不会增加总的修理费用,则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六)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得以证明已实施修理和重置的必要凭证和文件。
(七)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项目的利息损失,但由于保险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赔款产生的利息除外。
第十七条 其他保险
如被保险项目发生损失时,本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损坏同时有其他保险承保,则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欺诈索赔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合同解除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