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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工商通保”工商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2009(A)版
本保险由财产一切险、机器设备综合保险、现金与有价证券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内陆货物运输保险等基本险及其附加险构成。鉴于被保险人已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缴纳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保险人所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中确认承保的险别、扩展责任及相应的赔偿限额为限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条款、书面投保申请(如有)、报价单(如有)、保险单、批单或批注(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应视作一个整体,其中特定文字或说明的意义及解释均一致。
本保险合同由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
本通用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各保障部分的基本险、附加险,批单、批注和其他约定书。
第一章:除外责任
第一条:运输工具责任除外条款
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下列事项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任何经核准可在公路上运行的交通工具、建筑安装机械和其他的机器设备、铁路机车以及铁路或汽车公司(运输公司)的所有机动车辆,以及各种船舶、飞机等水运工具或空运工具。
二、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对由于使用上述交通工具所引致的财物的损失和损害以及各种身体伤害不负责赔偿。
三、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直接或间接由上述交通工具中所载财物的所有、维修、操作、使用、装载或卸载所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核辐射除外条款
本公司对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损毁、责任或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所产生的电离辐射或辐射污染;
二、任何核设施、反应器或其它核子装置或其核组件之辐射、毒素、爆炸或其它危害或污染物质;
三、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辐射力或辐射物质的武器或设备;
四、任何辐射物质的辐射、毒素、爆炸或其它危害或污染物质。
除核燃料之外,当其他放射性同位素在商业、农业、医疗、科技领域使用,或用于其它类似或同等用途时,需要预置、运载、储存该放射性同位素的,不适用该除外条款。
第三条:化学物质渗透、污染及污损条款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不赔偿与下列各项有关的任何责任:
一、直接或间接因化学物质渗漏、污染、污损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坏或功能丧失;
二、为去除,排除或清理因该渗漏,污染,污损导致的污染物而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战争、恐怖活动和政府行为除外条款
本公司对由以下情况直接或间接导致、产生或引起之灭失、损毁及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侵略、外敌入侵行为、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捕获、扣押、拘管、禁制、扣留或遗弃的武器所致的灭失、毁损或费用;
二、叛变、民众骚乱且假定该骚乱足以引致军事暴乱、起义、革命、权利篡夺等;
三、任何个人或代表任何组织的恐怖活动;
四、因财产被合法设立的当局没收,国有化或被征用所造成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剥夺;
五、因任何人士对建筑物之非法占据而造成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剥夺;
六、政府或当局命令所致之损失或由政府或当局的干涉或介入而引起的损失的扩大。
注:本条款中“恐怖活动”系指同时具备如下特点的活动:
1、 该活动是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之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力或危害人的生命或有形财产的非法行为。
2、 该活动是由个人或组织实施,无论该活动是单独行动,还是代表组织或是与组织有关的行动,但该活动不包括(无论是合法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执政政府的行动。
3、 该活动旨在:
1)威胁或逼迫平民,或;
2)破坏政府或国家的经济,或;
3)通过威胁或逼迫的方式推翻或影响合法的或事实上存在的政府管理,或;
4)通过大规模摧毁、暗杀、绑架或扣押人质的方式影响政府管理。
第五条:电子数据及互联网责任除外条款
本公司将不负责赔偿由于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坏或损失:
一、所有互联网或类似设施,或局域网、个人网络或类似设施的运行或发生故障;
二、任何数据、软件或任何类型的程序或设定指令的损坏、破坏、失真、删除或其它损失;
三、数据、编码、程序、软件,任何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它依赖芯片或植入逻辑的设备全部或部分地丧失用途或功能,且由此引致被保险人的营业停顿或中断。
如由任何其他原因所引起,上述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承保范围。
第六条:霉变责任除外条款
除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导致的霉变损失外,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直接、间接或与霉变相关的财产灭失或损毁、理赔及其它费用。
本保险合同只承保在保险期间内直接由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引起的霉变而导致的被保险财产的灭失或损毁,但前提是:
本条款在符合本保险合同其它限制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特别条件:
一、对被保险财产造成物质灭失或损毁的风险属于本保险合同列明承保风险;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遭受由霉变所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意外灭失或损毁时,必须在6个月内如实通知本公司损失的情况和金额。
第七条:其他通用除外条款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不承保:
一、流行病、传染病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伤害、损失或责任;
二、因被保险人及其合伙人、高级职员、雇员、董事、受托人或法定代表在其任职期的不诚实、犯罪行为或与其它人共谋的欺诈所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三、任何精神损失、利息损失以及间接损失等损失赔偿责任;
四、任何罚金,惩罚性或惩戒性的赔偿金。
第二章 一般事项/条件
第一条:共同被保险人
如在保险单中列有一个以上被保险人,列居首位的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其他所有被保险人之代表、并同意代理所有其他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前提是其他被保险人已同意其代理。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所知及发现应视为所有被保险人的所知及发现。本公司在进行责任清偿时,有权向投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列居首位的被保险人进行清偿,而该被保险人出具的收据或签署的责任清偿书将作为本公司最终的、完全的责任清偿文件。
第二条: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对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条:资料和检查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存被保险财产的所有资料,以使本公司可据此准确地计算出损失总额。本公司有权利(但非义务性的)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对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场所、业务、机器及设备进行检查,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代表详细提供评估风险所需的一切资料。但该项检查之权利或所作的检查或任何报告并不构成代表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做出担保,以判定或保证该场所、业务、机器或设备是安全的、不危害健康的,和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本公司有权利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或终止后三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对所有能显示或核实薪酬金额、其他关于保险费率的标准或涉及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之工资/薪酬记录、总分类账、支出、凭证、合约、税收报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帐簿、文件及记录进行检查及审核。
第四条:合理之预防措施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在内的一切合理措施,以尽力避免或减少承保损失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经常保持一切适当的维修或维护以保证消防、安全、警卫、防护等设备的正常运作,避免其损坏或失灵。如果一旦前述风险防护设备发生损失或失灵并威胁到被保险财产的安全,被保险人应尽一切可能以抢救或安全转移被保险财产。若欲改装、修缮或改建上述风险防护设备,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此外,本公司有权进入被保险场所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该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否则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五条: 风险程度增加
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本合同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也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按总保险费的5%或者人民币200元扣除手续费(以二者较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后退还剩余保险费;本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按照下附短期费率表收取已承保期间的保险费。本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按承保日数比例收取保险费并返还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从解除生效之日起算)。
短期费率表:
承保期间 | 短期费率 | |
超过 | 不超过 | |
-- | 1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10% |
1个月 | 2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20% |
2个月 | 3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30% |
3个月 | 4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40% |
4个月 | 5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50% |
5个月 | 6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60% |
6个月 | 7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70% |
7个月 | 8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80% |
8个月 | 9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85% |
9个月 | 10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90% |
10个月 | 11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95% |
11个月 | 12个月 | 全年保险费的100% |
第七条: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二、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交付约定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于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时即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因其它条款规定而终止。
第八条:本公司的权利
被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本公司可以视情形:
1、进入并接管发生损失的建筑物或场所;
2、接管或要求向本公司交付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在出险地点的财产;
3、占有该等财产, 并检查、分类、安排、搬运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该等财产;
4、代为出售或处理该等财产。
除非被保险人书面通知本公司放弃索赔,或提出索赔后撤回索赔要求,本公司可随时行使本条赋予的各项权利;但本公司不会因行使或声称行使本条项下权利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责任,亦不会因此影响其根据本保险合同享有的各项理赔权利。
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本公司是否已接管任何财产,被保险人均无权将该财产委付予本公司。
第九条:索赔申请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30天。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本公司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条:其他保险
若本保险合同承保损失发生时,有其它有效保险合同承保该损失,即或若无本保险存在,该损失可于该保险合同项下获得赔偿,则本保险合同应视为该其它有效保险合同的超额保险,本公司仅对超过在该保险合同项下可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比例分担条款
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财产的价值超过保险单所列的相应赔偿限额,本公司按赔偿限额与被保险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财产超过一项,则每一项被保险财产将分别适用本条款。
第十二条:代位求偿
无论本公司理赔以前或以后,当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时,被保险人应接受本公司的合理要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在本公司要求时,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有损于该项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赔偿限额 (即责任限额)
保险单中被保险财产项目或责任项目的损失或损坏所导致的任何赔偿将使本保险合同下相关项目的赔偿限额作相应的减少。在本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该赔偿限额可由被保险人通过缴付适当比例的额外保险费使相应的赔偿限额得以恢复。
第十四条:免赔额 (率)
若保险单上各险别项下载有免赔额 (率),则本公司仅对扣除相应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的该险别项下的承保损失,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索赔欺诈
如被保险人明知提出的索赔存在虚假或欺诈的,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且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如属于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仅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变更
被保险人对任何代理人(包括本公司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作出的任何通知和任何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所知,均不应视作本公司放弃或同意改变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部分,或用于阻止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实施任何权利,除非是经过本公司授权之代表签署的批单作出的正式通知。
第十七条:转让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本保险合同内陆货物运输保险保障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生效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续保
如投保人已按约定支付当前保险年度应交保险费且任何一方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前三十(30)天未书面通知另一方不予续保,则本保险合同可自动续展一年。但若该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风险发生保险单所列的变更,本公司将重新评估变更后的风险决定是否续保或是否变更承保条件续展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声明
本保险合同一经被保险人接受,即表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中所列明之内容是据其做出的陈述而定,并同意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确信该陈述是正确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时,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包括了被保险人与本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就本保险所达成的所有协议。
第二十条:承保地域
除非另有特殊约定,本保险只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为本保险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保险保障
第一章:财产保险
第一节:基本险—财产一切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公司同意,如被保险财产或其部分在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或本公司已同意续保的续展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而导致灭失、毁坏或损毁,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财产在发生灭失或损毁时的实际价值或实际损失,或(由本公司选择)对受损毁的被保险财产或其受损毁部分以重置或更换作为赔偿。
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的最高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上列明的或本公司签发的批单所恢复的每一被保险财产的单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1、设备、机器或装置发生电气、机械故障或功能紊乱;
2、由于温度或湿度的变化,或制冷或制热空调系统的故障或工作不足而导致财产的 腐败、变质;
3、地面的下陷、提升、塌方、侵蚀、沉落或开裂引致的损失;
但是,如果
(I)上述第1、2、3项由下列事故引起:
(1)闪电或火灾;
(2)爆炸(不包括涡轮机、压缩机、变压器、整流器、开关器、气缸、液压缸、飞轮或其他有关离心力活动的机件、锅炉、节能器或其他以压力运作的器皿、机械或设备的爆炸或破裂);
(3)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或由此坠落的物体;
(4)机动车、船舶、铁路机车以及其它所有车辆的撞击;
(5)暴动或恶意破坏(不包括“责任免除”第五款第1项所列明的行为);
(6)罢工者、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乱的人士所引致;
(7)暴风、暴雨或洪水。
或者(II)上述第1、2、3项导致(I)中所列的任何事故发生,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仅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就以上(1)至(7)项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
二、 下列所述各项财产遭受的灭失、损毁或损坏:
1. 在制造过程中的财产,如果造成该财产的灭失、损坏及损毁直接由于本身所受的工序而导致;
2. 在建筑、修建、安装、拆卸、搬运或迁移的过程中的财产;
3. 锅炉、节能器、涡轮机或其它以压力运作者的容器、机器或设备或其容纳之物由于爆炸或破裂造成的损失;
4. 因电流(不包括闪电)引致电器设备及电线系统的损失;
5. 现金、支票、金块、银块、流通票据、有价证券、古玩、艺术品(不包括单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下的制图、绘画及雕塑)、毛皮、饰有毛皮的衣物、珠宝、手表、珍珠、已镶嵌或未经镶嵌之宝石、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贵重金属或合金;
6. 动物、鸟类、鱼类、农作物、木材、植物、草坪及灌木;
7. 土地、洞穴、堤坝、水库、码头、防波堤、桥梁或隧道;
8. 不在本保险合同中所述被保险场所,而在运送途中的财产;
9. 计划书、图纸、设计、设计图样、模型、模具、文件、手稿或原稿、帐册或电脑系统记录内所储存资料对于被保险人所代表的价值;
但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有关文件、原稿及电脑记录作为文具材料之价值以及录入、复制以上资料的费用(不包括搜集、生成资料信息有关的费用);
10. 便携式电脑、数码相机、摄像机以及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除非本保险合同内列明承保该类财产且被保险人已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11. 离被保险场所150米(不含150米)以外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运输、传送管道(线)及其支撑结构等财产。
三、 下列各项损失:
1. 任何种类的间接损失;
2. 由于不诚实行为、欺骗行为、欺诈手段或诈骗所引致的损失;
3. 迟延交货、丧失市场或正常的保养维修费用;
4. 逐渐变质、固有缺陷、潜在瑕疵、虫咬、动物啮咬、飞蛾、虫害、白蚁、污染、正常磨损、气候潮湿或干燥、极端气温或气温升降、烟雾、收缩、蒸发、失重、锈蚀、干湿腐烂、腐蚀、气味、颜色、质地或涂层的变化、光线作用所引致的损失,除非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引起的;
5. 定期盘点货物时发现的短缺、神秘或无法解释的失踪;
6. 更换或矫正有缺陷的材料、工艺、设计, 或设计、计划或规格的错误或疏漏所发生的费用;
7. 熔化材料的冻结或凝固;
8. 因执行规范建造、维修、拆除任何承保不动产的任何法律法规所引致的损失,以及租赁合同或法令的中止、终止或解除所引致的损失;
9. 由霉、霉菌、真菌或孢子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四、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外明确承保外,本保险不承保台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霜或雪对以下财产造成的损失、毁坏及损毁:
1. 放置在露天的财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及设计在露天安放及操作的机器设备);
2. 放置在无墙体的建筑物之内的财产。
五、 由以下情况直接或间接导致、产生或引起的灭失、毁坏及损毁:
1.
(1) 因财产被合法设立的当局没收、国有化、征用或征收所造成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剥夺;
(2) 因建筑物被任何人士非法占有所造成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剥夺,但本公司就被保险财产在被剥夺前或本保险另行承保的临时剥夺期间所遭受的损坏,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政府或当局命令销毁的财产。
3. 地震和/或海啸,或前述原因引起的海浪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特别事项/条件
一、任何一次事故所造成每一项损失应分别在减去受损财产的残值并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后,再减去本保险合同所载的免赔金额。
二、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在连续72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
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相反规定,本公司于本基本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以同类的材料和质量进行修复或更换所需的费用。
当损失或损坏发生于:
1、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时,本公司于本基本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按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总价值中所占的合理、公平的比例计算的金额;
2、完工待售或待用被保险财产的一部分,本公司将只对受损部分负责赔偿。
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受损物品对于整件或整套保险财产的重要性,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部分损失或损坏均不能视作整套或整件保险财产受损。
四、除非本公司在损失发生前已签发批单同意承保,否则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受影响的财产的保障即终止:
1、被保险人所从事的业务或生产发生改变,或影响被保险建筑物或被保险财产所的建筑物的占有性质或其它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承保风险增加;
2、被保险建筑物或被保险财产所处的建筑物空置三十天以上;
3、被保险财产搬离被保险建筑物或地点;
4、被保险财产上的权益予以转让,但因遗嘱继承或法律规定而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则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被保险财产并使其处于良好的操作状态,同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各项措施遵守的法律规定、执行制造商的使用建议以及遵守其它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使用、检查有关的法规。
六、发生损失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在发生事故三十日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自行承担费用向本公司提供书面损失索赔报告,尽可能详细地列明受损财产的所有部件、部分,根据其各自在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而确定的损失金额,及详述被保险财产在损失发生时是否有其他承保该项财产的保险存在。同时被保险人应按本公司的合理要求提供与索赔有关的所有证明或信息,其它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单证或声明书(如有需要)以证明在索赔及有关事项真实无误。
若被保险财产发生遗失或盗窃,或怀疑有恶意破坏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应尽力协助警方查处犯罪者,追查并追回被盗或遗失的财产。
七、若本公司选择或有义务修复或更换任何受损的被保险财产,被保险人必须自相承担费用向本公司提供本公司合理要求的设计图、文件、记录以及其它资料。本公司不承担义务修复至与原状丝毫无异,而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实际可行的方式进行修复,且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的修复责任不应超过任何受损项目的投保金额。
第四条 定义
一、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暴风雪、洪水、水灾、霜冻、冰雹、岩滑、雪崩、火山喷发、地面沉陷以及任何其它非人力所控制的、具有强大破坏力的自然现象。
二、意外:指不可预见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的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三、事故:指可归因于单一起因的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第二节:财产一切险的附加保障
在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述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附加险A:残骸清理费用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财产全部或部分因火灾或本章基本险项下的其它承保风险致损毁或灭失而发生下列必需的费用,则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废物搬移
2、 拆除和/或拆毁
3、 支持或支撑
附加险B:灭火费用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财产全部或部分因火灾或本章基本险项下的其它承保风险致损毁或灭失而发生下列必需的费用,则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参与灭火行动的被保险人雇员的报酬,但不包括消防队队员的工资;
2、补充灭火设备和受损毁物资(包括雇员的衣服及个人财物)及重置、修理灭火中所用的设
备与材料的费用,除非以上项目已另被承保;
3、因灭火或阻止火势蔓延或提供临时安全装置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
本公司对上述有关报酬及费用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在本保险合同下被保险财产所在地或毗邻
地灭火时或被保险财产即将受到火灾威胁时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附加险C:专业费用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财产全部或部分因火灾或本章基本险项下的其它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则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在恢复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建筑师、勘察师及咨询工程师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而支付的任何费用。上述赔偿费用不应超过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当地同类机构的收费标准。
附加险D:利润损失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财产在被保险场所内因本章财产一切险项下承保的风险 而导致灭失、损毁或损坏(下称“损失”),并且该损失不可避免地造成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的业务中断,鉴于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了额外的保险费,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承保项目和责任限额为限分别赔偿被保险人因该中断而导致的下列各项损失:
一、利润损失
本项损失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成本开支增加所致的毛利润损失,该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营业额减少:赔偿金额为毛利润率乘以在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失所造成的营业额低于正常营业额的差额。
2、 成本开支增加:为了避免或降低营业额损失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额外费用。但这项费用不能超过以毛利润率乘以营业额降低数额算出的利润额。
以上1、2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减少或停止支付而节约的业务开支和费用。
但如本项的赔偿限额低于用毛利润率乘以年度营业额(或者,若最长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而按比例增加的营业额)所得出的金额,则本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二、工资损失
本项损失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成本开支增加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给付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营业额减少:赔偿金额为适用工资率乘以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失而导致的营业额低于正常营业额的差额。
2、成本开支的增加:为了避免或降低营业额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额外费用, 否则,营业额就要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在赔偿期限内降低。但这项费用以不超过工资率乘以因花费额外费用而避免的营业额降低额度所得的金额为限。
以上1、2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损害结果而导致工资停止支付或减少而节约的金额。
但如本项的赔偿限额低于用工资率乘以年度营业额(或者,若最长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而按比例增加的营业额)所得出的金额,则本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三、审计费用支出
本项损失限于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应本公司的要求而提供及证明其帐册或其他营业帐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他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四、租金损失
本项损失限于当本附加险承保的营业中断发生时,被保险人根据其房屋租赁协议必须支出的、合理的租金,具体为:
1、作为承租方依然需要连续交付的租金;或
2、作为被保险场所所有人需要租赁其他场所持续经营而发生的,并经本公司事先同意的租赁费用。
以上两种租金损失不可兼得;租金损失的赔偿期限以“月”为单位,不足一月部分按日比例计算。
第二条:除外责任
本附加险不承保由于政府拉闸限电、雷电、停电和/或其他未承保的情形造成的供电站、供电设备或装置着火或过热,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使用而引发的或导致的或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特别事项/条件
一、赔偿条件
本公司于本附加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为:
1、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就被保险场所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已生效,并对该损失应予理赔或应负赔偿责任。
2、本公司在本附加险下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
1)在发生损失时每一项保险项目的赔偿限额或总赔偿限额,或
2)本公司已经对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因财产损失事故而造成的营业中断赔偿之后的赔偿限额的余额,除非经本公司同意恢复被保险人的原赔偿限额。
二、在赔偿期限内为获得营业收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营业处所以外的地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则有关这项销售或服务所给付或应给付的金额,在计算赔偿期限的营业额时应包括在内。
三、如果在某一个经被保险人的审计师证明了的与保险期间几近一致的会计年度内所取得的毛利润或已付的工资(或者,当最长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时其按比例相应增加的数额)低于其各自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保险期间内实际取得的毛利润或已付工资调整适用的保险费费率计算实际应收的保险费。
如果发生了任何损失并由此而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本款项的退还金额不应根据该损失的大小而确定。
四、如有些业务经营的维持费用(根据本保险合同对毛利润的定义,在计算毛利润时已予减除)未在本附加险中承保,则在计算本附加险项下因营业费用增加的赔偿金额时,要考虑该部分未承保的维持费用。具体计算为:赔偿营业费用增加×(毛利润/(毛利润+未参保的维持费用))。
第四条:定义
一、毛利润
营业额+年终库存+在制品(半成品)三项的数额减去上年库存、在制品(半成品)以及特定成本开支的数额。
为了该定义的准确性,上年库存和年终库存以及在制品(半成品)的数额应按照被保险人正常的会计计算方法算出,并适当规定折旧。
二、成本开支
包括以下各项:
1、 采购的费用(减除获得的折扣);
2、 包装材料的费用;
3、 勾销的坏帐;
4、 非被保险人自己的运输工具的运输费用;
5、 工资(见下文定义)。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定义措词的含义应与被保险人财务记录中通常表达的意义相一致。
三、工资
除了被保险人财务记录中其报酬被作薪金支付的雇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报酬总额(包括奖金、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与工资有关的款项)。
四、营业额
在营业处所经营业务过程中,对出售及交付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给付或应给付被保险人的金额(扣除折扣)。
五、赔偿期限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不超过最长赔偿期限结束为止。
六、最长赔偿期限
如保险单所载。
七、年营业额
在损失日前的十二个月的营业额。
八、毛利润率
在损失日前的会计年度内所获利润与营业额的比率。
九、正常营业额
保险期间相符的损失日之前的十二个月的营业额。
十、工资率
工资额与损失日前的会计年度的经营额之比例。
上述第八、第九、第十项定义中所述数额或比率必要时应根据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或某特殊情况,或损失发生前后业务受影响情况,或如未发生损失原会影响业务的其他情况予以调整。使调整后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出险后有关期间如未发生损失原可取得的经营结果。
第二章:机器设备综合保障
第一节:基本险—机器设备综合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直接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导致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处于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被保险场所内的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计算机设备及附件和媒介物的损坏或灭失:
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2、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3、电路短路和供电、供水、供气的突然中止;
4、物理性爆裂;
5、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6、电器短路、断电、超负荷、电磁感应;
7、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行为。
第二条: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事项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火灾,闪电,化学性爆炸(但锅炉炉膛内燃料气体之爆炸除外),扑灭火灾及上述原因所需之清理,飞机或其它飞行器物的坠落,偷窃,盗窃或盗窃之企图,建筑物倒塌、洪水泛滥、地震、地陷、土塌、雪崩、旋风、飓风、火山爆发等天然灾害所致的损失。
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承保计算机设备,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计算机设备的损失、或由计算机设备进行控制的机器设备由于计算机设备的损失造成的损失、损害或灭失。
三、由于测试、调试过程中超常加载引起的损害。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于供应商、承包商或修理人的责任而引起的损失。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购买该机器设备的合同约定,应由厂家或特约维修商承担的费用。
六、由于本保险合同生效时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知悉的缺损或瑕疵(不论本公司知悉与否)所致之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之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
八、由于长期或连续操作所致之损失(如磨损、孔蚀、冲蚀、腐蚀、锈蚀、锅垢等损耗)。
九、机器设备运转必然导致的损失。
十、对于媒介物的瑕疵、病毒、数据丢失或其他媒介物损失;以及由于媒介物引起的硬件损失。
十一、对于超龄设备的使用而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二、本公司对被保险场所外的任何机器/电子设备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之任何损失或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由于物质损坏而致之高于赔偿限额的支付。
十四、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致的易损物品的损失。
十五、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承保污染物清理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污染物清理费用。
十六、任何由机器设备中断而引起的后果损失和/或利润损失、利息损失。
第三条:特别事项/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
本保险合同“机器设备综合保障”项下的被保险财产必须为已安装完工并经调试合格的机器设备。
二、保险价值
被保险财产应按其重置价值投保,重置价值即购买或重置新的同类同等功效的机械以代替被保险财产而发生的费用。重置费用包括:货款、运费、关税以及安装费(如有)。
如果赔偿限额低于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则适用比例分担条款按比例赔偿。如果有一项以上的被保险财产,它们分别适用本条款。
三、赔偿基础
1、如果受损被保险财产可以修复,本公司负责用来恢复机器受损前工作能力所需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包括为达到修理目的而进行的拆卸、重新安装所需的费用,以及往来于修理厂的正常运费、关税,这些费用应包括在赔偿限额之内;如果是在被保险人所属的车间进行修理,则本公司仅负责支付修理所需的材料费。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零件折旧。如果以上所详细列出的修理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在损害发生前的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则该被保险财产应视为被毁损,按照以下第2项所列的细则处理。
2、如果被保险财产已被毁损,本公司将按被保险财产在发生损坏前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包括正常的运费、安装费及关税(若有),但这些费用应包括在赔偿限额内。所谓实际价值应按该被保险财产的重置费用减去适当的折旧计算。本公司同时也负责支付拆卸损毁机器一般所需的费用,并考虑其剩余价值。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价值中所占的比例。
4、如果事先没有书面协议,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其他费用,如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工作费以及快递费用。其他一切变更、添加、改进、及检修所付款项不在本章基本险保障范围内。
5、本公司不负责支付任何临时性修理/维护性修理所需的费用。
6、被保险人须按本公司要求提供清单及文件、修理或重置。
四、风险检查
1、本公司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都有权要求审查检验被保险财产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代表提供评估风险所需的一切详细资料。
2、被保险人如发现被保险财产有任何实质性变化,应立即用书面形式通告本公司。如当时情况需要,被保险人应自费负责采取其它措施以保证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操作。被保险人在风险增大时,不得任意对保险合同作实质性改动,除非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且经本公司同意。
五、缺陷调查
若在某一被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定义
一、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是指由于离心力引起的被保险机电设备承受负压(即内压小于外压)而产生断裂和爆炸造成的机器设备的损失。
二、电器短路
是指人工电流(包括电弧但不包括自然界之闪电)对电子设备、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造成的损失。
三、供电、供水、供气的突然中止
是指由于本机电设备损失保障下承保之风险引起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供电、供水、供气的突然中止,但不包括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和有预期的中断。
四、物理性爆炸
是指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五、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是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低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
六、机电设备
是指以压力或真空(而非以内置物之重力)驱动的设备,或生产、传输能源的设备或者利用能源(包括电、燃气、燃油)进行驱动的机器设备,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1、支架、基础、框架、容器或充气的支架结构或建筑物;
2、绝缘材料或耐火材料;
3、可替换之工具,如印模、模具、蚀刻之滚筒以及其它零部件;
4、由于其特性而有很高的磨损率和贬值率的物品,如耐火衬垫、打击锤、玻璃制品、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各种工作媒质(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
5、排水管道、地下的管道或器皿/容器、或者作为喷淋系统一部分的管道;
6、非锅炉进水管、锅炉冷凝物循环管道、或构成制冷系统或空气压缩系统一部分之管道;
7、车辆、航空器、船舶或者安置于车辆、航空器、船舶上的任何设备;
8、挖掘机、铲斗以及任何施工设备;
9、计算机设备及附件和媒介物;
10、被保险人生产出以作销售用途之机器/机电设备。
七、媒介物
是指与电子计算机或电子数据处理设备配套使用的所有的电子/磁/光感应磁带或者光盘。对于媒介物,本公司只负责赔偿其材料价值。
八、计算机设备
是指用于接受处理存、追回或输出信息的可编程序的电子、磁、光、电化学或其它高速信息处理装置,并包括但不仅限于输入用键盘、输出屏幕、信息贮存装置或与此装置直接有关或间接或共同操作的通讯装置,但不包括:
1、自动电子打字机或排字机;
2、便携式电脑、掌上电脑、计算器、电子记事簿或类似电子器件;
3、主要用作传真机的装置;
4、其他类似以上某一或某几个组合的装置。
九、易损物品
易损物品是指必须在特定的存储条件下保存的实体物品,一旦该特定的存储条件改变,实体物品的自然损耗/衰变/腐烂/变质过程将加速。
第二节:机器设备综合保障的附加险
在投保了基本险“机器设备综合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述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明确之处,以基本险为准。
附加险A:残骸清理险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本章基本险项下承保损失后,被保险人对损毁或损坏的被保险财产进行下列处理时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则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搬移残骸
(2)拆除和/或拆毁残骸
(3)支持或支撑
附加险B:特别费用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本章基本险项下承保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及时修复或恢复受损被保险财产而发生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则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附加险C: 空运费用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本章基本险项下承保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及时修复或恢复受损被保险财产而发生空运费,则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章:现金与有价证券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内或虽在被保险场所以外但在特定运送限制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钱和有价证券的损失,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若被保险场所内发生抢劫,赔偿发生在被保险场所内因抢劫或抢劫未遂造成的钱和有价证券的损失;
2、若被保险场所外发生抢劫,赔偿发生在被保险场所外,财产运送人在运送钱或有价证券过程中,因抢劫或抢劫未遂造成的钱或有价证券损失;
3、若保险库或保险箱被盗,赔偿因保险库或保险箱被盗或盗窃未遂造成保险库或保险箱内的钱或有价证券损失。
第二条:除外责任
因下列原因所致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原稿、会计帐簿或记录的损失;
二、在风险状况改变时发生的损失,例如门、窗或被保险场所,由于台风、风暴或被保险场所内的火灾造成的损坏;
三、以故意破坏或恶意损坏为目的所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使用任何钥匙或其复制钥匙造成的损失,不论该钥匙属于被保险人与否;倘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所使用的钥匙为抢劫所得,则不在此除外条件之限。
五、在购买或交易行为中交付或放弃之钱或有价证券;或由于会计或计算上的错误或遗漏引致的损失。
第三条:特别事项/条件
一、责任限额
本公司对损失的责任限额不应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赔偿限额;若为有价证券,不应超过损失发生前一营业日结束时的实际现金价值。
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赔偿限额是指一人或多人或多个组织因任何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所有财产损失的总赔偿限额。一切因欺诈或企图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或在被保险场所的一系列有关行为造成的附带损失、无论该行为由一人或多人做出,应被认为是由一项事故引起的。
二、责任限额恢复
在本章第一条第三项保障范围项下赔偿了损失后,则本保险合同剩余保险期间的责任限额应相应降低,在本公司认可保管库或保险箱的安全质量和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被降低的金额可经本公司同意后恢复。
三、赔偿基础
本“现金与有价证券保险”以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为理赔基础。即在损失发生时,无论本章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高于或低于保险单或批注中载明保险价值,本公司将按实际损失额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保险单中所列明的本项目赔偿限额。
四、灭失发生时被保险人之义务
在知道或发现损失或在可能引起损失索赔的事件发生时,被保险人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人,并通知警方;
2、在灭失发现后的7天内,向本公司提交详细的、经确证的损失证明。
若本公司提出要求,被保险人和所有提出索赔者应服从本公司的检验,应对本公司提供协助、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出示本公司指定的与赔偿项目相关的所有记录资料以供本公司检验。
五、保安公司保管下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关于在保安公司保管下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只负责赔偿损失超过被保险人根据以下合同或安排可得到赔偿的部分:
1、被保险人与该保安公司间的合同;
2、该保安公司对其服务的客户利益所拥有的保险;
3、该保安公司为其服务客户的利益所设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有效保险和赔偿。
六、财产所有权益
被保险财产为被保险人拥有或由被保险人对其损失应依法赔偿的财产,但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对该项财产的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不承保其它任何个人或组织对该财产的利益。
七、受委托人无利益原则
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不直接或间接使任何承运人或其雇佣的受委托人受益。
八、被保险场所外现金运送/传递保证条款:
被保险场所外现金运送或传递必须根据现金数额安排一定数量的18到60周岁的成年人(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同行:
--人民币2万元至人民币5万元:1人;
--人民币5万元以上:2人。
第四条:定义
一、“钱”
是指货币、硬币、银行票据和金(银)条,以及向公众出售的旅行支票、挂号支票、汇票和电子支付卡等。
二、“有价证券”
是指所有可转让的与不可转让的能代表钱或其他财产的票据或合同,并包括印花税票、其他通用邮票、纪念币与票证,但不包括钱。
如无其他约定,有价证券不包括任何储值卡等电子货币载体。
三、“盗窃”
是指采用犯罪手段获取被保险财产,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采用武力或暴力犯罪手段侵入,从被保险场所内移走被保险财产,该犯罪侵入应有明显的用工具、爆炸物、电器或化学物品作案留下的痕迹或者是被保险场所外侵入之处有物品受损;(2)采用武力或暴力犯罪行为在被保险场所内建造通道,导致被保险财产被移走,现场上留有明显的用工具、爆炸物、电器或化学物品作案留下的痕迹,或者被保险场所内通道之处有物品受损。
四、“抢劫”
是指采用暴力犯罪手段获取被保险财产,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财产运送人或管理员实施暴力;(2)对财产运送人或管理员实施暴力威胁;(3)当获取被保险财产时,财产运送人或管理员在现场并同时已意识到该获取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且该行为不是受被保险人的高级职员或雇员的指使所为;(4)通过杀害财产运送人或管理员或使其失去知觉的手段直接得到由该人员直接照管下的财产;或者(5)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财产运送人或管理员允许其从被保险场所外进入或提供方便使其进入获取被保险财产。
五、“被保险场所”
是指座落于投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列明地址的建筑物的内部,被保险人占用该处所用于列明的经营活动但不包括(1)不直接通向被保险场所室内的橱柜或陈列窗;(2)公共入口、大厅、梯道。
六、“特定运送限制区域”
是指被保险场所所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被保险人日常经营活动涉及到的正常合理的现金运送线路。
七、“保险箱被盗”
指在保管库或保险箱或内有保险箱的保管库门都已关上并用暗码锁锁上的情况下,使用武力或暴力恶意进入投保申请书中所列的保管库或保险箱或内有保险箱的保管库,从被保险场所内恶意窃取该保险箱,并从中恶意提取被保险财产,而该武力或暴力应在以下所列的地方留有使用工具、爆炸物、电力或化学品的可见之痕迹:
1、如果从门进入,则在以上所述的该保管库或保险箱或内有保险箱的保管库的门的外部;
2、如果不是从门进入,则在以上所述的该保管库或保险箱或内有保险箱的保管库的顶部、底部、或墙的外表。
八、“财产运送人”
是指由被保险人授权,提供在被保险场所外看管被保财产服务的雇员。
九、“管理员”
是指由被保险人授权,提供正常服务以照管或保管位于被保险场所内的被保险财产的被保险人的合伙人、其高级职员、或其任何雇员,但不包括看守人、看门人。
第四章 雇主责任保障
第一节 基本险――雇主责任保险
第一条 承保范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受其雇佣过程中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时,遭受工伤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下列各项规定,按照被保险人所选择的保障项目,以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为限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任一保障项目项下给付的赔偿总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于任一保障项目项下对其遭受工伤的雇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任何第三方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据其它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之赔偿)而减少或免除,则本公司仅给付剩余部分(如有)。
一、医疗费用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工伤,则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该雇员因治疗工伤向医院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X光检查、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牙科护理费用(除非因工伤而损害健全及天然之牙齿所必需的诊治费用)。
二、停工留薪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本公司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乘以保险单所载的月工资赔付比例为基数,按其实际停工月数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补偿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除非另有约定,所补偿的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月数,且以12个月为限。
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补偿即行停止。
三、住院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住院治疗工伤,本公司依保险单所载的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按其实际住院日数承担赔偿责任,每人每次工伤事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的天数为限。补偿费用包括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
四、伤残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致残并已依法鉴定伤残等级,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计算补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五、身故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而致身故,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就同一工伤事故及同一雇员,若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身故补偿之前曾于本保险合同伤残补偿项下获得赔偿,则应给付的身故补偿金为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补偿后的余额(如有)。
六、其他费用补偿
1、转院就医食宿交通费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住院治疗工伤,因救治医院医疗条件限制,由该医院提出书面证明转往其它医院救治,则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为限,赔偿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和食宿的合理费用。
2、康复器具费用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致残并经医院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其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则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为限赔偿因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若该雇员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除非另有约定,因下列情形所致被保险人的雇员之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或被保险人因此而须向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罹患职业病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疾病或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以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分娩、流产或怀孕,以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故意行为,但出于保护他人或财物免受伤害而采用的合理且必要措施导致的雇员身体伤害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精神病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因药物过敏,或因医疗事故所致的身体伤害;
九、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身体伤害或发生事故;
十、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进行潜水、登山、滑水、滑雪、滑冰、滑板、滑翔翼、跳伞、攀岩、蹦极或其它类似的极限运动,或进行探险活动,或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或其他类似的搏击运动,或进行需要经过特别训练的特技表演,或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专业的体育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须对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三、任何因接触、摄食、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须向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被保险人应自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之日或依有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依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该雇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及时向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上述向本公司所致通知中应包括在合理的情况下取得的有关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细节及所涉雇员和有关之证人的姓名、地址。
二、索赔通知
如果被保险人被索赔或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应立即(最迟不超过其获知后30日)将其或其代表收到的索赔要求通知、法院传票或其他的索赔诉讼文件送交本公司。
三、被保险人之协助与合作
在本公司要求下,被保险人应与本公司合作处理索赔,协助取得解决,获得并提供证据,争取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协助应诉。未获本公司书面同意前,被保险人不得主动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索赔申请
如被保险人遭受工伤的雇员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则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被保险人方可于本保险项下申请索赔。但若被保险人就同一工伤事故申请索赔医疗费用补偿的金额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可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除非经本公司特别许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索赔证明材料(如无特别说明,所有证明材料均为原件):
保障项目 | 索赔证明材料 |
所有索赔 | l 填写完整的索赔申请表并签名盖章 l 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l 雇佣关系的证明资料 l 赔偿给付凭证(如本公司直接向雇员赔付,则无需提供) l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
各项索赔 | |
1.医疗费用补偿 | l 完整的急、门诊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l 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原件 |
2.停工留薪补偿 | l 病历记录及病假单 l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如约定为实际工资) |
3.住院补偿 | l 出院小结及住院清单 |
4.伤残补偿
| l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l 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 l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如约定为实际工资) l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
5.身故赔偿 | l 医院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l 身故雇员户口簿销户记录 l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如约定为实际工资) |
6.其他费用 1)转院就医食宿交通费 |
l 首诊医院出具的转院建议书 l 往返转入医院所在地合理必需的食宿交通费用发票 |
2)康复器具费用 | l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l 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之证明 l 普及型康复器具的购买或维修发票 l 出院小结或诊断证明 l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
五、理赔时间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六、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利益
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之当事人。
第四条 其它事项
一、保险费
保险单中所列的本章项下的保险费仅为预缴保险费。预缴保险费按本保险起保时约定的月工资、被保险人申报雇员人数及约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本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实际申报雇员人数和约定的月工资水平及约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出应收取的实际保险费,多退少补。差额保险费应于实际保险费金额确定后在约定的时限内补缴或返还。
但如果保险费由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变动而比原预估总保险费增加或减少10%以上,本公司有权即时对保险费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增减幅度低于10%,保险费则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时进行调整。
二、责任限额
保险单所载的本章基本险项下之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一次工伤事故,以及此后72小时内由此导致的一系列工伤事故,或是因同样原因导致的职业病,造成被保险人之任一名或多名雇员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单所载的本章项下的累计责任限额,为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无论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数或遭受伤害的人数,而由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于本章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于本章项下的所获赔偿将从累计责任限额和相应各分项责任限额中扣减。本章项下的赔偿责任于本章项下的累计责任限额扣减完毕时终止。
三、资料申报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及其信息资料(包括工种、工资)作为理赔的基础。若发生名单或该信息资料变动时,投保人应于变动后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确认后办理批改手续,相应的变更于次日零时生效。否则,理赔时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零时前向本公司最后申报的资料为依据。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法律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检查或审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被保险人雇员的安全。本公司有权利,但无义务,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对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作场所、业务、机器及设备进行检查,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但该项检查之权利或所作的检查或任何报告并不表示认可该工作场所、业务、机器或设备是安全的、有益健康的、或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其雇员安全应尽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本公司有权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或续保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终止后三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对凡能显示或核实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金额、其他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之工资记录、总分类帐、支出、凭证、合约、税收报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帐簿、文件及记录进行检查及审计。
第五条 定义
一、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所导致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工伤: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地点,或往返该地点上下班途中,或在境内因工外出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业务遭受意外事故而致身体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或视为工伤。
所有因持续或重复受实质上相同损害情形而导致的工伤,均将被视为同一工伤事故。
三、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被保险人工作,并由被保险人给付工资或薪酬的劳动者。但“雇员”不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及任何非法雇用的人员。
五、月工资:指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本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给付赔偿金基数的每月工资金额。除非另有约定,月工资指保险单中保险费计算表中所列的约定月工资。
六、医院: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医院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法注册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诊所或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七、伤残等级:指由政府认可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而致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
八、职业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业务而引起的疾病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
九、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满24小时为1日。若该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而须间歇性入住医院,本公司将视为同一住院原因计算住院日数。
十、管制药物: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第二节 附加险
在投保了本章第一节“雇主责任保险”基本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节附加险。若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无明确规定时,以基本险规定为准。
附加险:雇主补偿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期间于境内遭受意外事故而致非工伤身体伤害(包括因此而引起的死亡),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需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则对被保险人按协议约定的以下各项补偿金额,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承保项目及责任限额为限,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于任一保障项目项下对该雇员应承担的补偿金额因任何第三方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据其它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之赔偿)而减少或免除,则本公司仅给付剩余部分(如有)。
一、意外医疗补偿
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其雇员因意外事故需要治疗而向医院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X光检查、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牙科护理费用(除非因意外而损害健全及天然之牙齿所必需之诊治费用)。
二、意外停工留薪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本公司以约定的月工资乘以保险单所载的月工资赔付比例为基数,按其实际停工月数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补偿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障项下月工资赔付比例与最高赔偿月数同主险项下停工留薪补偿。
三、意外住院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需住院治疗,本公司依保险单所载的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按其实际住院日数计算给付金额,每人每次意外事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的天数为限。除非另有约定,本补偿项下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及每人每次意外事故的总赔偿日数同主险项下住院补偿。
四、意外伤残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12个月内造成身体永久完全残疾后,本公司参照国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 简称《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伤残证明,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保险单所载比例计算给付金额。
五、意外身故补偿
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的100%给付赔偿。
就同一意外事故,若被保险人就同一雇员向本公司申请意外身故补偿前曾于本附加险意外伤残补偿项下获得赔付,则应给付的身故补偿金为扣除已获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有)。
第二条 责任免除
本章基本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条款除第1项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该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者任何直接或间接、完全或部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本公司在本附加险项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犯罪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斗殴或因拒捕而致伤害;
二、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或医疗事故所致的伤害;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服军役,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五、 腐败物质或细菌之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脓肿者除外;
六、 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伤害所引致者除外;
七、 即使没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特别条款
一、提供补偿协议
被保险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本公司提供证明其承担本附加险所述补偿责任的书面协议:
(1) 若该书面协议于投保前已订立,则须于投保时提供;
(2) 若该协议于投保后订立或该协议于投保后发生任何变更,则须于签订或变更协议之日起的十日内提供。
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零时前被保险人最后所提交的相关书面协议作为理赔基础。
二、索赔证明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交下列证明资料(如无特别说明,所有证明材料均为原件):
(1)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2)雇佣关系的证明资料;
(3)司法鉴定机构或三甲医院出具的伤残证明(如发生伤残);
(4)证明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付款凭证;
(5)发生相关费用的票据;
(6)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等住院证明(如入住医院);
(7)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如有);
(8) 赔偿给付凭证(如本公司直接向雇员赔付,则无需提供);
(9)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危险状况及失踪
如果由于本附加险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使被保险人雇员处于某种危险状况下,并因这一危险状况导致可赔付之损伤事项,则该损伤事项可依照本附加险规定的条件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乘坐飞机或其他陆地或水上交通工具时因该工具消失、沉没、毁坏而遭受意外事故致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补偿金。若于日后发现该雇员生还,被保险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补偿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四、申请赔偿之通知期限
除另有约定,如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若为其它身体伤害,则应自保险事故发生日起三十天内,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递送索赔通知。
五、赔偿通知的充分性
索赔通知应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递交给本公司,且该通知应包括被保险人雇员身份情况的证明。
六、医疗体检
于申请赔偿期内,本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保险人的雇员作身体检查。倘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除非法律禁止,本公司有权要求且由本公司负担费用解剖验尸。被保险人的雇员应于意外事故发生后迅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