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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预期利润损失附加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业主预期利润损失附加险》合同(下称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及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主合同的生效时间相同,或以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仅限于主合同第一部分项下的保险单列明的业主。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单列明的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发生了主合同第一部分项下承保的毁损或灭失,导致建筑工程进度受阻,造成被保险人计划开业日延迟,保险人同意以保险单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本附加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赔偿。
本附加合同的承保责任仅限于因营业额的减少和营业费用的增加而造成的毛利润损失,该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¾就毛利润损失而言: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内实际营业额与如果未发生延误应获得的营业额之间的差额。
¾就营业费用增加而言:为避免和减少营业额的下降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额外费用,如果不支出该笔费用,则在赔偿期内营业额就会减少。但该费用不应超过毛利润率与所避免的营业额减少金额之乘积。
如果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年保险金额少于毛利润率乘以年营业额所得的金额,则赔偿金额将按比例减少。
第五条 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保险单中列明的免赔期的损失额。
2、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建筑工程的延误:
1) 主合同第一部分中以批单扩展承保的毁损或损失,但特别同意承保因该等毁损或灭失所造成的延误的情形不在此限。
2) 周围财产的毁损或损失。
3) 地震、火山喷发、海啸。
4) 对原型的建筑工程造成的毁损或损失,但以批单形式特别承保的不在此限。
5) 建筑用机器,工具和设备的毁损和损失。
6)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其正在开发的在建被保险项目而造成的任何损失。
3、直接或间接地由下列原因造成完工期延误:
1) 被保险人建造过程中所必须的材料物资或作业媒介的短缺、毁损、变质或损坏。
2) 公共权力机构提出限制重建或限制作业。
3) 在对受损被保险项目进行维修或重置过程中所作的任何改造、添附、改进,对错误的矫正或排除缺陷。
4) 对受损被保险项目维修或重置时资金短缺。
4、 对在保险单中未列明被保险项目的维修,即使这种维修是由于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项目的毁坏或灭失而引起的。
5、 任何由于(但不限于)罚款、罚金、不作为,损失或不履行合同,推迟完成或不能完成订单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或责任。
第六条 一般条件
1.保险期:延长主合同第一部分保险期间并不意味着可以自动延长保险单中列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要求延长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期时,必须尽早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列明导致延期的原因。只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被保险人如变更计划开业日应向保险人报告,该变更仅在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2.损失处理的基础:在计算年营业额和毛利润率时,应考虑下列因素,以使最终计算结果尽可能合理地与未发生开业延误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开业后的实际经营收入相接近:
被保险人开业后12个月内的经营收入;
如果未发生开业延误,特殊情况及外界变化可能对被保险人的业务造成的影响程度;
被保险人开业后,外界变化及特殊情况对被保险人业务的影响程度。
在赔偿期内,如果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在其他场所经营业务获得原本在保险单指定的场所中经营可获得的收入,那么为达到此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在本附加合同项下可获得赔偿。
3. 保险费计算的基础:每年的总保险金额是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且应将责任期间作为保费计算的考虑因素。
第七条 特殊条件
当发生可能造成延误的事件后,根据本附加合同可提出索赔时:
1)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如修改原工程进度表而推迟计划完工日期,应通知并将修改后的工程进度表呈交保险人;
2)被保险人应自行或同意采取一切必要合理措施减少或限制建筑工程受影响的范围,从而避免或减少由此引起的延误;
3)保险人和其授权代表在不损害主合同下任一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进入发生损失的建筑工地直接与负责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谈判,以确定损失的原因和程度,以及对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项目的影响,确定最大程度减少被保险人计划开业日的延误的可能性,并于必要时提出任何合理建议,以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延误。
本条款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采取上述行动的证明。
如果根据本附加合同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在延误发生后30天内,或在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详述索赔事宜。此外,被保险人应自负费用向保险人提供账簿或其他营业记录簿,如发票、资产负债表和其他保险人为了调查和证实赔案而合理要求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文件、证据、资料、解释和证词,必要时,还应提供一份确认索赔相关事宜真实性的声明。
保险人应在确定赔款金额后一个月支付赔款。尽管如此,一般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已正式收到损失通知,且保险人已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月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在已核定损失金额的范围内先予赔付。
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项目的赔款的利息,但因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赔款产生的利息除外。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届满;
(3)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附加合同。
以先发生者为准。
第九条 定义: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应为保险单中列明的期间。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期应为保险单中指定的日期或此日期前主合同终止之日。
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应为保险单中列明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作出赔偿。责任期间始于被保险人的计划开业日。
被保险人的计划开业日:
指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宣布预计正式营业的日期。
延误期:
指计划开业日与实际已经或者能够开业日之间延迟的期间。
营业额:
指在营业处所经营业务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出售及交付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已收取或应当收取的金额(扣除折扣)。
年营业额:
指如未发生开业延误,在开业日后十二个月内所应获得的营业额。
年毛利润:
指年营业额减去特定营业成本费用后的净额。
特定营业成本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经营业务而发生的可变成本费用,该费用随营业额增减而变化。
毛利润率:
指在赔偿期间,如果未发生开业延误,则应获得的毛利润与年营业额之比率。
赔偿期和免赔期:
赔偿期是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责任期内,由于开业延误导致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受影响的期间。该期间自被保险人计划开业日起算。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赔期的损失。免赔期的损失等于日平均损失额乘以约定的免赔工作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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