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
鉴于保险单列明的投保人已填写查询表,并向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提交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申请书和其它所需的书面材料(该等查询表及投保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均视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份)。
保险人同意:在投保人已缴付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以保险单所列的承保项目和赔偿限额为限,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投保申请书、报价单、保险单、批单、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且前述投保申请书为订立本保险合同的基础。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各被保险项目或其任何部分。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 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及所有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2) 档案、绘图、账簿、账单、现金、印章、契据、债据、票据、有价证券、支票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双方理解并同意: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各被保险项目或其任何部分,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以外的原因,遭受不可预见和突发的物质损失而需要修理和重置时,保险人以支付现金、修理或重置方式(由保险人选择)予以赔偿,但所赔偿的每个单项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规定的相应被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以及每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如适用),所有项目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如在保险单中单独列明残骸清理费用,则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发生损失而引起索赔时,保险人将支付被保险人清理残骸的费用。
第五条 责任的扩展:只有在事先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本保险才负责赔偿超时工作、夜班、节日加班、快递运输的额外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 保险单中列明的在每一次事故中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2. 各种间接损失,包括罚金、及延迟损失、不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3. 设计错误所引起的损失;
4. 重置、修理或矫正被保险项目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但此责任免除只限于直接受损的项目,而不包括由于上述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引发的事故而导致的正确实施项目的损失;
5. 自然磨损、腐蚀、氧化、在正常大气条件下由于缺乏使用引起的变质;
6. 建筑用装置、设备或机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或功能紊乱;
7. 仅在盘点时发现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保险单中所列明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
就第一项而言:被保险建筑工程项目完工时的总价,包括所有材料、工资、运费、关税、应付款及业主提供的材料或物品。
就第二项和第三项而言:建筑用装置、机器及设备的重置价值,即被保险建筑用装置、设备或机器用同种或有同样功能的新装置、设备或机器替代所需的费用。
并且,被保险人保证在遇到任何工资或价格的重大变化时调整保险金额,但此调整只有当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签发批单后方能生效。
如在损失发生时发现保险金额低于被保险项目的总价值,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金额与应投保的总价值的比例获得赔偿。每一项财产及每一单项费用均单独受此条件限制。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赔偿的基础:如发生损失或损害,本保险的赔偿基础应为:
(1) 在可修复情况下 — 以将被保险项目修复至受损前状态的费用减去残值为限;或
(2) 在全损情况下 — 以被保险项目损失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为准。
但赔偿的前提应为:1、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索赔的损失或损坏;2、该损失或损坏的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3、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得以证明已实施修理和重置的必要凭证和文件。所有可修复的损失应予修复,但如修复损失的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项目受损前的价值,则赔偿应按上述第(2)款办理。
如临时修复是最终修复的一部分,且未增加总的修理费用,则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被保险项目的任何改造、添加或改进的费用,本保险不予赔偿。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建造或安装第一部分所列被保险项目时,在工地或邻近地区发生以下事故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金额。
1. 第三者身体伤害或疾病(无论死亡与否);
2. 第三者财产损失或损害。
根据本第二部分所提出的索赔,保险人同时负责赔偿:
1. 任何被保险人应当补偿第三者的诉讼成本和费用;及
2. 所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
但保险人在第二部分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 保险单中列明在任一事故中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2. 用于对保险合同第一部分已承保的各项进行改善、修复或重置所引起的费用;
3. 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所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和建筑物的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批单中特别声明赔偿的除外);
4. 由下列各项所产生的责任:
(1)承包人的、业主的或其它与项目有关(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在第一部分中承保的)的机构的雇员、工人及其家属的身体伤害和疾病;
(2)上述承包人、业主或其它与项目有关(该项目的其部分或全部在第一部分中承保的)的机构或其雇员、工人所有或由其照管和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3)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及所有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事故;
(4)被保险人根据其与第三者所订协议而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但对于即使没有签定该项协议时也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除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能作出任何认可、提议、承诺、付款或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愿意,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理赔或起诉。保险人在诉讼活动和理赔过程中具有完全自决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一切保险人所要求的相关信息和协助。
第十五条 就任一保险事故而言,如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每一任何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扣除任何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或支付被保险人低于最高限额的赔偿额但该金额足以妥善解决此事故提起的索赔,则保险人在本第二部分项下对该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由下列各项所直接或间接引起、引发或扩大的损失、损害及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战争、侵略、外敌入侵行为、敌对行动(无论宣战与否)、内战、暴乱、革命、兵变、叛乱、暴动、罢工、停工、民众骚乱、军事或篡权势力、恶意的群体或代表任何政治组织或与其有关的群体的破坏行为、阴谋、没收、征用、在法律上或事实存在的政府或公共权力机关命令所为的征用、破坏或毁灭;
2.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3.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疏忽;
4. 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
在任何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中,如保险人根据上述除外责任第一款规定,认为某一损失、损害或责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而被保险人认为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的,则被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尽管保险单中所列的责任起始时间可能不同,但是保险人的责任期限应从工程开始日或自保险单中所列的被保险项目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立即生效,保险人的责任于所承保工程各部分交付或投入使用时终止。
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保险单中所列的终止日期。任何保险期间的延长,必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按照保险人提出的一切合理建议预防损失、损害及责任的发生,同时遵守各种法律规定及制造商的建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1) 保险人代表应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间检查被保险项目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代表提供一切评估风险所需的详细资料。
(2)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项目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电话或传真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情况需要自行承担费用增加防损措施。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项目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获得保险人书面确认和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或允许他人对被保险项目做出任何可能引起风险增加的实质性改变,否则,对于由此造成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项目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项目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
(1) 立即以电话或传真,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告知损失的性质与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 尽全力采取一切措施减小损失的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护受损部分,以供保险人代表或勘查人员进行调查;
(4) 提供保险人所需的被保险人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一切相关信息及文件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5) 由于盗窃或抢窃引起的损失,应通知警方。
在已按本条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对轻微的损失进行修复或替换。在其它情况下,对受损项目进行任何修复或替换前,应由保险人代表对损失进行勘查。如保险人代表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勘查,被保险人有权自行进行修复或替换。
如果被保险项目没有及时得到妥善修复,对由于未及时修复而造成或引致的扩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论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赔偿,当被保险项目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被保险人除外)承担时,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要求,采取或同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第三者追偿,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如被保险项目发生损失时,本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损坏或责任同时有其他保险承保,则各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人将按照规定收取保险单所列保费的5% 作为退保手续费;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将退还按日比例计算的从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也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被保险人,并退还按日比例计算的从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项目发生部分损失后,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有权以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以应当退还投保人按日比例计算从解除之日起的被保险项目未受损失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第三十三条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章节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在保险合同中任何地方出现的“保险合同”一词,应理解为包含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章节。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地方出现过的任何词语如被赋予特定含义,则该词语在保险合同中其它任何地方出现时,同样具有相同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