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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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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投保人已交纳保险单所载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并基于构成本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投保书中所做的陈述,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如下:
下列保障及扩展保障仅适用于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发现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且依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通知方式于约定期限内通知本公司的赔偿请求。
第一条 被保险个人保障范围
1. 不当管理行为
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本公司承保因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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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当雇佣行为
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本公司承保因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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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部实体董事
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本公司承保因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有关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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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执行董事
额外补偿:无法获补偿的损失
| 本公司以保险单第六项所载金额为限,承保因针对非执行董事提起的赔偿请求所致的无法获补偿的损失。 保险单第七项所载的自负额不适用于本保障。 有关非执行董事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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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被保险公司保障范围
1. 公司有价证券责任
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本公司承保因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但有关被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私募或公开发行有价证券的保障,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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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不当雇佣行为
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本公司以保险单第五(一)项所载金额为限,承保因公司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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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的补偿责任
被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个人支付的补偿金额 | 本公司承保被保险公司代表被保险个人实际支付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
第三条 扩展保障范围
1. 紧急抗辩费用
紧急抗辩费用 | 本公司以责任限额的百分之十(10%)为限承担紧急抗辩费用,但投保人必须于该紧急抗辩费用产生后的三十(30)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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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董事的调查
调查所致的抗辩费用 | 本公司以保险单第五(二)项所载金额为限,承保因调查而产生的抗辩费用。 保险单第七项所载的自负额不适用本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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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现期保障
自动及选择性发现期
退休董事的发现期 | 如本保险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未续保或未被其它类似保险取代,则: (i) 被保险人可享有: (1) 免费六十(60)日的发现期; 或 (2) 十二(12)个月的发现期,但以本公司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收到投保人的书面请求并交纳附加保险费为前提条件。附加保险费为保险单第八项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50%)。 (ii) 退休董事可自动免费享有七十二(72)个月的发现期。 但若于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变更、或本保险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前被终止或解除的,则不可获享上述(i)及(ii)项下的发现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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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变更 | 虽然保险期间内有重大变更,但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时,仍可享有七十二(72)个月的发现期: (i) 本公司于保险期间届满后六十(60)日内收到投保人的书面请求;且 (ii) 投保人接受本公司提出的有关发现期的承保条件。 有关发现期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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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近收购或出售的子公司董事
最近收购、设立或出售的子公司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承保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i) 成为被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所收购或设立的、符合子公司定义的公司的董事,但该公司须持续符合子公司定义,且本保障仅限于承保在该公司被购入或设立后发生的不当管理行为或不当雇佣行为;或 (ii) 因公司不再符合子公司定义而停止担任董事,但仅限于承保在该公司不再符合子公司定义前发生的不当管理行为或不当雇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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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劳工安全与健康赔偿请求
劳工安全与健康相关之抗辩费用 | 本公司承保因劳工安全与健康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抗辩费用。 保险单第七项所载自负额不适用于本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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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污染诉讼保障
与污染相关的抗辩费用
股东污染诉讼 | 本公司以保险单第五(三)项所载金额为限,承保因污染诉讼所致的抗辩费用。 本公司以保险单第五(三)项所载金额为限,承保因股东污染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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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价证券初次发行、上市或交易
初次发行、上市或交易所致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若被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在任何国家(但不包含美国、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 初次私募或公开发行有价证券,本公司承保因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及/或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i) 与该有价证券的初次公开或私募发行相关;且 (ii) 该赔偿请求是于该有价证券发行、上市或交易后三十(30)日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前(以较早发生者为准)首次提出。 有关本项保障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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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有价证券再次发行
再次发行有价证券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 若被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再次发行有价证券,本公司承保因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及/或被保险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i) 于已发行过有价证券的国家(但不包含美国、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再次发行有价证券;且 (ii) 该再次发行之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本未超过被保险公司在发行当日已发行股本的百分之五十(50%),且其价值未超过贰亿伍仟万美元(US$250,000,000)。 有关本项保障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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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保险人对于何种赔偿请求可向本公司索赔?
赔偿请求的提出与通知 | 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提供的保障与扩展保障仅限于在保险期间内或所约定的发现期内,首次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赔偿请求: (i) 该赔偿请求并非基于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发生且已引起一起或一起以上赔偿请求的情事;且 (ii) 被保险人初次知悉该赔偿请求后,于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本公司,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 (1) 保险期间届满后的六十(60)日内;或 (2) 若适用发现期的,则为发现期届满时。 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知道赔偿请求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2. 当被保险人知悉情事时,应如何处理?
当知悉情事时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或所约定的发现期内,应将已知悉的情事立即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通知前述情事时,应向本公司提供预期会导致赔偿请求发生的理由、相关日期、状况或事件、以及相关人员等详细资料。 |
3. 被保险人应如何向本公司通知赔偿请求或情事?
书面通知 | 有关赔偿请求或情事的通知必须为书面形式。通知以邮寄方式发出的,本公司将以邮戳为凭,视寄发日为本公司被通知赔偿请求或情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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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联性赔偿请求/ 单一赔偿请求
关联性赔偿请求 | 若可归因于下列事实或以之为基础或原因的赔偿请求系于保险期间或所约定的发现期届满后提出,则本公司同意以下列赔偿请求初次提出或情事初次通知本公司的时间,视为此后续提出的赔偿请求已通知本公司的时间: (i) 于保险期间或所约定的发现期内初次提出,并已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本公司的赔偿请求;或 (ii) 已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同意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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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赔偿请求
| 由持续、重复或关联情事或事件所产生或以之为基础或原因的任何单一或多次赔偿请求,应被视为单一赔偿请求,且应适用单一责任限额及单一自负额。 有关赔偿请求的其它约定,请参阅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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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事 | 指被保险人可合理预期会导致赔偿请求的任何情形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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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请求 | 指以下各项赔偿请求: (1) 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 (2) 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3) 公司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4) 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 (5) 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 (6) 调查; (7) 劳工安全与健康诉讼 ; (8) 污染赔偿请求; (9) 股东污染诉讼。 以上各赔偿请求是各自独立且不互相包含于其它赔偿请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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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保险公司 | 指投保人及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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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 指称被保险公司有不当雇佣行为的书面请求、民事诉讼、仲裁、刑事诉讼、调查、质询或监管机关的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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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外部顾问 | 指由被保险公司以书面合同有偿聘请的外部专家、外部商业或行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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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负额 | 指保险单第七项所载之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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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名誉损害 | 指针对非被保险人的自然人所为的书面或口头名誉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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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抗辩费用
| 指经本公司事前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支出的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赔偿请求进行抗辩、和解或上诉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为配合调查所作的准备或出席而产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对于任何被保险个人的薪资报酬、所花费时间的补偿,或任何与被保险公司营运有关且固定的间接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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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董事 | 指下列人士,但若其于保险期间开始前已遭被保险公司解任、解雇或免职的,则非本保险合同所称的董事: (i) 任何于过去、现在、或保险期间内担任下列职位的自然人(但未担任外部审计人员或破产管理人): (1) 被保险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 (2) 与董事有相同职责的被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 虽无董事头衔却实质上行使被保险公司董事职权的人员,包含影子董事;或 (4)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雇员: 1) 担任被保险公司经理职务的; 2) 仅与针对该雇员提出的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有关时;或 3) 在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中与其它董事并列为共同被告的; (ii) 董事的合法配偶,但仅限于对该董事所提起之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或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iii) 如董事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偿债能力或破产,则为其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但仅限于对该董事所提起之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或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iv) 托管人; (v) 非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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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发现期 | 指保险期间届满后的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将其基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所发生的情事,而于此期间或保险期间内首次遭受的赔偿请求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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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紧急抗辩费用 | 指超出所适用的自负额,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费用及支出: (i) 已发生,但因紧急情况合理地阻碍了被保险人事前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且 (ii) 仅适用于为抗辩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且 (iii) 事后经本公司认定为合理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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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雇员 | 指任一已经或于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公司订有雇佣合同的自然人(但非为董事、外部专业顾问、外部顾问、受被保险公司委托的独立承包商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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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不当雇佣行为 | 指被保险公司或外部实体(如适用)侵犯自然人实际或可能受雇佣权利的行为或疏忽。 |
十四、 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 指称董事有不当雇佣行为的书面请求、民事诉讼、仲裁、刑事诉讼、调查、质询或监管机关的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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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金融机构 | 指银行、票据交换所、授信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公司、投资顾问或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或共同基金、私募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它类似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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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重大变更
| 指下列任一情形: (i) 投保人向其它自然人、法人、共同行动的个人及/ 或实体组成的团体出售其全部或百分之七十五(75%)以上的总资产,或与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团体合并;或 (ii) 任何自然人、法人、共同行动的个人及/或实体组成的团体取得投保人选举董事超过百分之五十(50%)的投票权;或 (iii) 投保人丧失偿付能力、被破产管理、破产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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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调查
| 指对被保险公司进行的正式的监管或行政调查、诉讼或质询,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i) 开始于保险期间;且 (ii) 董事或被保险公司被指名接受调查,或任一董事被指名为证人;且 (iii) 董事因其于被保险公司所担任的职位,或由于其为被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依法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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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被保险人 | 指被保险个人或被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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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被保险个人 | 指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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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责任限额 | 指保险单第四项所载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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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不当管理行为
| 指下列任一情形: (i) 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在其执行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职务时实际的或被指称的行为、疏忽、错误或名誉损害;或 (ii) 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仅因其担任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职位而遭受赔偿请求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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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 | 指称董事有不当管理行为的书面请求、民事诉讼、仲裁、刑事诉讼、调查、质询或监管机关的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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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非执行董事
|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人: (i) 任何现任或在保险期间内成为投保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的自然人;及 (ii) 于过去三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1) 未担任被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 (2) 未担任被保险公司的雇员;且 (3) 除担任被保险公司的董事外,未因提供任何其它服务而直接或间接从被保险公司收受其它报酬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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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无法获补偿的损失 | 指对非执行董事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的赔偿(以保险单第六项所载金额为限),但仅限于被保险公司无清偿能力而不能向该非执行董事偿还该费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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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劳工安全与健康赔偿请求
| 指涉及任何劳工安全与健康法律的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或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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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外部实体 | 指任何慈善或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或任何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公司: (i) 非于美国或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注册或设有营业处所; (ii) 未于美国或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市场发行或交易其有价证券; (iii) 未持有依法应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任何登记文件的有价证券; (iv) 无根据美国一九三四年证券交易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报告的义务; (v) 非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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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外部实体董事 | 指过去、现在或保险期间内应被保险公司的特定要求担任外部实体的董事、经理人、监事、托管人、主管或其它类似职务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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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 | 指称外部实体董事有不当管理行为或不当雇佣行为的书面请求、民事诉讼、仲裁、刑事诉讼、调查、质询或监管机关的行政程序。 |
二十九、 损害赔偿
| 指因赔偿请求而支付的: (i) 法院、裁决机构或仲裁裁判应支付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惩戒性赔偿金(如可承保)及费用支出(但必须与按本保险项下承保的裁判有关);或 (ii) 经本公司事前书面同意的和解费用;或 (iii) 法院、裁决机构判定的民事罚款,但必须是在法律准许承保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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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投保人 | 指保险单第一项所载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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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保险期间 | 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的期间:其为 (i) 本保险合同起始日与结束日间的期间;或 (ii) 若本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则为本保险合同起始日与终止日间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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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污染物 | 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固体、液体、气体、生物体、放射性物质或高温刺激物、毒性或危险物质,或污染物,包含石棉、铅、烟雾、蒸气、灰尘、纤维、霉菌、孢子、真菌、微生物、煤灰、臭气、酸、碱、化学物质及废料(包含回收、再制或再生处理之物质及核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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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污染赔偿请求 | 指因排放、散布、释放或泄漏污染物而引起的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或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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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外部专业顾问 | 指被保险公司以书面合同形式有偿聘请的外部律师、会计师或审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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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专业服务 | 指被保险人或外部实体为获取报酬或其它利益而提供的服务、货物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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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投保书 | 指所有已签署的投保书、其附件及其它提供给本公司的与本保险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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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退休董事 | 指在保险期间内非因不胜任而被解任、解雇或免职而停止担任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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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有价证券 | 指任何代表被保险公司债权或股权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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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
| 指被保险公司因下列事项被指称违反任一国规范有价证券的法律,而遭受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但不是对被保险公司的行政监管程序或调查),或主张赔偿、补偿或其它补助权利的书面请求: (i) 买入、卖出有价证券、买入、卖出有价证券的要约或要约邀请; (ii) 股东基于有价证券所享有的利益;或 (iii) 股东以被保险公司名义所提出的衍生诉讼。 公司有价证券赔偿请求并不包含任何由被保险个人或雇员所主张、提起、以其为基础、或可归因于因其未能收取或获得任何有价证券利益或其损失(包含认股证或选择权)所提起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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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股东 | 指任何持有被保险公司有价证券的机构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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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股东污染诉讼 | 指股东指称董事及/或被保险公司因排放、散布、释放或泄漏污染物违反义务,要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补救措施的书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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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子公司 | 指投保人直接或间接取得下列任一权利的公司: (i) 控制其董事会的组成; (ii) 控制过半数股东表决权;或 (iii) 持有过半数已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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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托管人 | 指受托管理被保险公司为雇员利益而建立的年金、退休金或福利基金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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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美国地区赔偿请求 | 指在美国各州及其属地或领土内所提出、或基于前述地区之法律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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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本公司 | 指保险单第十项所载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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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价证券的初次发行、上市或交易 | 被保险人若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可延长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第所约定的三十(30)天期限: (i) 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司在美国、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以外地方首次以私募方式出售或公开发行有价证券; 且 (ii) 本公司于有价证券已发行、上市或交易之日起三十(30)天内,收到投保人要求延长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期限的书面请求;且 (iii) 当可公开发布时,立即向本公司提供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告或其它依法应报备的文件,以及其它经本公司认为合理必要且与已发行、上市或交易之有价证券有关的信息;且 (iv) 投保人接受本公司所提出的承保条件。 若本公司未收到符合上述条件的请求,则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七款项下保障将于该三十(30)日期间届满后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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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价证券的再次发行 | 若被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投保人可请求本公司承保与该发行有关的不当管理行为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或抗辩费用: (i) 在美国、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发行有价证券;或 (ii) 在有价证券已交易或发行过的国家再次发行,且该再次发行的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本超过被保险公司在发行当日已发行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50%),或其价值超过贰亿伍仟万美元(US$250,000,000)。 本公司并不保证将同意投保人基于本条款规定提出的所有请求。于本公司决定同意与否之前,投保人应于可公开发布时立即向本公司提供相关的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告或其它依法应报备的文件副本,以及其它本公司认为合理必要且与该已发行的有价证券有关的信息。本公司考虑这些信息后,将告知投保人是否接受前项请求以及相关的承保条件。若本公司接受请求而提供保障,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中有关最近完成的有价证券发行部分将被视为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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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对于下列事项所致之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 任何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不当雇佣行为下精神损害补偿金除外);或任何财产损失、破坏或失去使用价值; 本责任免除规定不适用于第三条第五款项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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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经确定的不法行为
| 经司法程序终局判决或仲裁裁决确定、或被保险人承认属实的下列行为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或原因者: (i) 不诚实、诈欺的行为;或 (ii) 被保险人不能合法享有的利益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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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美国地区赔偿请求 | 由董事、被保险公司、外部实体或前述的代表人或其它董事所提起的美国地区赔偿请求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或原因者。但不包括下列美国地区赔偿请求: (I) 代表被保险公司或外部实体所提出的股东派生诉讼,且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并非自愿(所称自愿系指非因法律要求)要求介入、协助或参与或鼓励的; (II) 由董事、退休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所提出的不当雇佣行为赔偿请求; (III) 由董事、退休董事或外部实体董事要求分担责任或补偿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但以该美国地区赔偿请求系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另一个赔偿请求直接产生者为前提; (IV) 由退休董事、雇员或外部实体董事所提出的; (V) 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人、受托人或清算人直接或间接代表被保险公司或外部实体提出的; 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所产生的抗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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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重大变更 | 于保险期间内,在重大变更后发生的不当管理行为或不当雇佣行为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或原因者。但若经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而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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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已知悉的赔偿请求及情事 | 基于下列事件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或原因者: (i) 已被通知的赔偿请求中所指控或包含的事实;或 (ii) 若本保险合同是续保或取代其它保险合同者,已在先前保单项下通知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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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专业责任(不含股东以疏于监督为由所提起者) | 基于或可归因于任何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错误或疏忽。 此责任免除不适用于股东直接或衍生地针对被保险个人提起的赔偿请求,指称其未能监督提供或未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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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污染 | 因污染物的发现、排放、散布、释放或溢漏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或原因的赔偿请求。此项责任免除规定不适用于污染诉讼及股东污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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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托管人 | 基于或可归因于被保险人担任非被保险公司发起的员工退休基金、分红或员工福利计划的托管人、受委托人或管理人的行为或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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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美国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
| 基于或可归因于任何实际或被指称为违反“美国1974年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USA)及其后的修正条文,或美国或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的任何联邦、特区、州、领土或地方的成文法或普通法的类似规定所赋予的职责、义务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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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法 | 基于或可归因于任何实际或被指称为违反美国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and Securities Act of 1934, USA)或任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A)所颁布的规则或法令,及任何于美国或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任何联邦、特区、州、领土、地方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法令、规则或暂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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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有价证券的发行 | 基于或可归因于被保险公司在美国或加拿大或两者的属地或领土发行有价证券,或在任何地区再次发行超过被保险公司于发行当日已发行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50%)或其价值超过贰亿伍仟万美元(US$250,000,000)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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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对于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请求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 不承保的责任 | (i) 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命令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费用; (ii) 税金; (iii) 任何依法不能承保的事宜; (iv) 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离职代通知补偿; (v) 董事或雇员宣称的任何因与被保险公司的雇佣关系而享有的权益(不当雇佣行为除外);或 (vi) 并购交易中有价证券对价或价格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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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大股东 | 直接或间接由持有或控制被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或以上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所提出或由其代理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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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书 | 投保书是本保险合同或其续保合同的基础,并构成本保险合同或其所有续保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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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的可分性 | 就投保书的内容及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有关“经确定的不法行为”责任免除事项而言,任何被保险个人的陈述,或掌握的信息,或其不当管理行为或不当雇佣行为,均不影响其它被保险个人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 只有被保险公司的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首席法律顾问(或与前述各该职位同等职位人士)所作的陈述或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投保人的与前述职位相同人士所掌握的信息才被视为被保险公司所知悉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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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
| 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前,不得承认或承担任何关于赔偿请求的赔偿责任,或对此达成任何和解协议(但本公司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上述请求)。否则,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受其约束,并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经依本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抗辩的赔偿请求而作出的判决,才能作为损害赔偿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得赔偿。 若被保险人在取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前,已对赔偿请求或潜在的赔偿请求作出妥协或和解,因此限制或排除了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或其资产追偿的权利,或明示或默示地允许或提供条件使赔偿请求人(或潜在的赔偿请求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或直接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赔偿请求或潜在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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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适用于所有发现期的条件 | 若有下列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及退休董事均不得享有发现期的权利或利益: (i) 未按要求向本公司缴付发现期的额外保险费;或 (ii) 本保险合同被另一董监事及高管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所取代。 发现期经购买后不得提前终止。投保人同意:发现期的额外保险费缴付后,在发现期生效日后不得要求本公司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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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险公司重大变更
| 若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变更,投保人可要求本公司承保重大变更之后因不当管理行为、不当雇佣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 本公司不保证将一定同意投保人基于本条款所提出的所有承保请求。本公司决定是否接受该请求前,投保人应提供该重大变更的相关信息,以便本公司了解该重大变更的详情。本公司考虑这些信息后,将告知投保人是否接受该请求以及其相关的承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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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被保险人的保障
| 除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外,责任限额指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障及扩展保障项下的损害赔偿、抗辩费用及紧急抗辩费用的总额。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无论被保险人的数量或于保险期间内及发现期内发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视为在保险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或关联赔偿请求)的数量,本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单第五项所载的分项责任限额指本公司在相关保障及扩展保障项下对所有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所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除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外,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及扩展保险范围内所支付的损害赔偿、抗辩费用及紧急抗辩费用将在责任限额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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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外部实体董事的保障 | 外部实体董事享有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保障范围,但仅作为该外部实体董事已享有保险的额外保险且本公司只赔偿该外部实体董事已支付损害补偿的部分。 若外部实体董事已享有其它保险的保障,且该其它保险是由本公司或本公司集团成员所提供的,本公司就外部实体董事赔偿请求产生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所负的赔偿额,应自动减去该其它保险的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责任限额。 依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将在责任限额内扣除。 |
八、对非执行董事的保障
| 非执行董事享有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所约定的保障,但仅限于超过责任限额及非执行董事享有的其它保险或补偿的部分。 责任限额及非执行董事的其它保险或补偿均已用尽的,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项下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的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单第六项所载的数额。 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支付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将从该款项下对所有非执行董事的保障范围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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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赔偿的推定与自负额 | 若被保险公司就某一赔偿请求而被准许或被要求赔偿被保险个人,虽可合法补偿但却因各种原因未予赔偿或拒绝赔偿,则本公司将支付损害赔偿及/或代被保险个人预付抗辩费用。该费用将被视为本公司赔偿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且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公司收取适用的自负额。 如针对被保险个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本公司即不要求被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自负额: (i) 被保险公司能够合理地向本公司证明其因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支付该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ii) 赔偿请求系由被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个人提出。 所有其它情况下适用于该赔偿请求的自负额均须由被保险公司支付;若被保险公司未支付自负额,本公司有权从应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自负额。 自负额不适用于无法获补偿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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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预付抗辩费用 | 本公司将按下列条件预付抗辩费用: (i) 本保险单的自负额(如适用)已用尽; (ii) 本公司收到详细记载抗辩费用的收据后三十日内预付;且 (iii) 抗辩费用系在赔偿请求的终局判决或仲裁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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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抗辩费用及“经确定的不法行为”责任免除 | 除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紧急抗辩费用的保障”的约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未经本公司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任意支出任何抗辩费用。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此抗辩费用的支出。 若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不法行为经司法或仲裁机构终局判定,或经被保险个人承认属实,本公司将停止支付抗辩费用。届时,若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个人或被保险公司返还本公司所有已支付的抗辩费用,被保险公司应依照返还。 |
十二、 抗辩及和解的方式 | 被保险人有权利并有责任对任何赔偿请求进行抗辩。本公司有权完全参与涉及、或合理预见将涉及本公司的抗辩或和解协商。被保险人应提供合理的协助,并配合提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 本公司同意在合理且必要的情况下,各被保险人为避免重大利益冲突可分别聘请代理律师。 若赔偿请求是由被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个人提出,本公司无义务也无责任就该赔偿请求与任何其它被保险个人或被保险公司进行沟通。 本公司有权利并有责任就下列对被保险个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美国地区赔偿请求除外)进行抗辩: (i) 由被保险公司或其代表人所提起的;或 (ii) 由被保险个人现在或过去担任外部实体董事的外部实体、或该外部实体的代表人所提起的。 本公司认为前款赔偿请求有必要委托律师处理的,则被保险个人应在本公司推荐的法律事务所选定代理律师。 本公司与被保险个人因被保险个人是否遵守本条款而发生的任何争议都不得按照第八条第二十二款“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规定进行仲裁。双方同意,在本公司主张被保险个人未遵守本条款后的三十(30)个工作日内将该争议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高级律师裁决。该高级律师应就本公司指称被保险个人故意不遵守本条款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定。在此期间,本公司将继续支付抗辩费用。双方同意受该高级律师裁决的约束。仅在本条款项下,抗辩费用应包括该高级律师的裁决费用。若该高级律师裁定被保险个人故意不遵守本条款的,本公司对该赔偿请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通知本公司发生赔偿请求的,本公司可向被保险个人或投保人支付责任限额的余额,并解除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包括有关抗辩的保障)项下的所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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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责任分担 | 若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同时涉及本保险合同承保及不承保的事项及/或当事人,本公司并无义务对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以外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 若赔偿请求同时涉及本保险合同承保及不承保的事项,应考虑与承保和不承保的事项及/或当事人对应的法律与财务风险,将抗辩费用、裁判金额及/或和解金额在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及本公司之间进行公平、适当的分配。 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及本公司同意,将尽最大努力,考虑相应的法律和财务风险以及被保险个人与被保险公司取得的利益,在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及本公司之间公平、适当地分配因赔偿请求(有价证券赔偿请求除外)而由被保险个人和被保险公司 (i) 共同产生的抗辩费用; (ii) 共同达成的和解;及/ 或 (iii) 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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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赔偿顺序 | 本保险合同应依下列顺序支付赔偿金: (i) 本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保险个人的保障范围”; 然后 (ii) 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扩展保障范围”; 然后,依据投保人的首席执行官或相当职位者的书面请求,将责任限额的剩余金额支付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项下的损害赔偿及抗辩费用。 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的,不影响前款所订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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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代位求偿权
| 本公司依本合同赔偿后,应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须签署全部所需文件,并尽一切可能确保本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包括签署必要文件,以确保本公司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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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索赔 |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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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保密义务
| 各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均应对本保险合同保守秘密。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任何自然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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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其它保险 |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本保险合同仅就超过其它责任保险有效及可获得补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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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通知与授权 |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代表所有被保险人交付及接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通知,包括赔偿请求、支付到期保险费的通知、本保险合同的批单、争议处理、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行使或不行使发现期权利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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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索赔欺诈 | 若被保险人明知索赔请求之赔偿金额或其它事项为虚假或欺诈性的而仍提出索赔申请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但如属于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仅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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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转转让 | 本保险合同及其项下一切权利,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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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适用地域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承保发生在世界各地的不当管理行为及不当雇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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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 | 任何对本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或履行的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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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保险合同解除 | 投保人可提前向本公司邮寄、递送载明本保险合同解除之生效时间的书面通知以解除本保险合同。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将按照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 短期费率是指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1)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 (2)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 (3)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日至二百七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 (4)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
除非因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或出现本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否则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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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二十六、 第三者赔偿 |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本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本保险合同经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签署保险单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