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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贷款合同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贷款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本合同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不接受第一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第二受益人。未明确指定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第二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保险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
(三)如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保险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保障范围分为基本保障和扩展保障。基本保障为必须投保项目,扩展保障为可选投保项目。
只有在投保人选择扩展保障时,保险责任才扩展至部分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给付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所选的保障为准,下列任何保障如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扩展保障:
扩展保障的保险责任由基本保障和下列各项保险责任组成,如扩展保障与基本保障相抵触,以扩展保障的规定为准:
(1)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的,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附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三)无论投保人选择何种保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上述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及烧伤;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最高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
本合同分基本保障和扩展保障两档收费,投保人根据所选保障类型应于投保时一次性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具体保险费率详见附表。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但最长以五年为限。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到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贷款合同;
(2)被保险人还贷记录或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证明;
(4)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或烧伤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一)被保险人未还清贷款前,本合同不可解除。
(二)如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一)保险人: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贷款:本合同所指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期限在5年及5年以下的各类贷款。
(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五)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六)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七)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八)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九)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十)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十一)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十二)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三)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四)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五)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六)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七)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八)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十九)全残: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附表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大于等于2%但少于5% | 50% |
大于等于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大于等于10%但少于15% | 50% |
大于等于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
注: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总计不超过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