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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银行卡消费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09年第一版)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如有)、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和其它投保文件以及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资料(如有)(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被保险人资料表、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美亚银行卡消费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Sign and Fly Group Travel Accident Insurance,简称为S&F.
第二条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银行或其他机构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投保条件的银行卡持有人投保本保险。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投保单上所载为准。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并不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应根据真实的年龄进行合理的保险费调整。
(2)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加入本合同时,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条 投保人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八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自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但本合同对提前终止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执行。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该续保且投保人已缴付该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三章 被保资格
第九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本合同所约定的银行卡持有人,可按以下约定获得被保资格:
一、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时,投保人经银行卡持有人书面同意后,可为其向本公司提出加入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该银行卡持有人获得被保资格。
二、 本合同生效后, 投保人获新增银行卡持有人书面同意后,须于其所持有的约定银行卡被激活后三十天内为其申请加入本合同并依本合同规定提供该银行卡持有人的相关资料,经本公司同意后,该银行卡持有人自其银行卡被激活次日的零时零分即获得被保资格。
三、 获得被保资格的银行卡持有人将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十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1) 自任何被保险人达到投保单上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
(2)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遭遇本合同所约定的残疾,则自其身故或获得保险金给付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 若被保险人不再是所约定的银行卡持有人,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
对任一意外事故,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一意外事故的总赔偿额为限。如在任一意外事故中,该总赔偿额不足以支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则根据总赔偿额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予每一被保险人。
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登上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至离开该交通工具期间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致成本合同所约定的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或于本公司确认被保险人残疾后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必须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支付该次旅行的全部旅行费用,并因此乘坐相关交通工具,才可以获得此项保障。
若某被保险人以数张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支付同一次旅行费用, 则本公司对其于任一次意外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以该被保险人所使用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中适用的保险金额最高者为限。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
(7)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9)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0)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1)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2) 受保前已存在之受伤及其并发症;
(13)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
(14)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食物中毒。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选择分期缴付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宽限期
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当期保险费的未到期部分。
效力终止日至已缴当期保险费到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按日计算退回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 本合同项下的应缴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交;
(3)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
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4) 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5) 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 旅行费用票据;
(7) 被保险人以约定银行卡支付全部旅行费用的签账单;
(8)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资料的提供
(1) 投保人应保存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投保年龄、出生日期、保险金额、保险计划类型、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的生效日、被保资格终止日、保险计划类型的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
(2) 投保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拟参保银行卡持有人的个人资料,且保证其提供给本公司的该个人资料的准确性。投保人申报的个人资料不真实,并不会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合法有效部分,但在发现该个人申报资料不真实时,本公司有权对包括适用的保险费率在内的相关事项做出相应的调整。
(3) 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4) 投保人将告知被保险人并征得其同意,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保险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 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 银行卡: 指由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发行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的有效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贵宾卡及借记卡。本公司同意承保的有效银行卡名称及种类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二、 银行卡持有人:指以个人的名义向投保人申请银行卡,并由其本人签名使用银行卡的个人。任何情形下,本保险项下承保的银行卡持有人不包括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三、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或身故。
四、 本合同所称的残疾, 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a);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b);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c);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d)。
注:
a)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b)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c)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d)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
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五、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六、 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 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八、 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九、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十、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之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火车,及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建成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交通工具的定义。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全部旅行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成功使用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支付下列费用:
1) 全额旅行团费;或
2)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全额费用,或
3)投保人和本公司事先约定的旅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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