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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亚海外留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海外留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09年第一版)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海外留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Group Overseas Student Assist Accident Insurance,简称为GOSA.

     

    第二条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依法具有签订合同资格的其它机构。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投保单上所载为准。若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超过三十岁,需递交有效的境外学校入学通知书,由本保险公司特别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保。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并不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应根据真实的年龄进行合理的保险费调整。

    (2)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参加本合同时,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 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投保单所载的留学所在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2) 该被保险人留学结束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第八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第三章  被保资格

     

    第九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一、投保时或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获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该成员不包括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书面同意后,可为其向本公司提出加入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获得被保资格。

     

    二、获得被保资格的成员将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  对保险期间内的新增被保险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按日计算收取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相关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1)    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或某被保险人不再是约定团体的成员,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若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或某被保险人不再是约定团体的成员,本公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资格丧失日或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足300天或以上

    60%

    足270天少于300天

    50%

    足240天少于270天

    40%

    足210天少于240天

    30%

    足180天少于210天

    25%

    少于180天

    0%

     

    (2)   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的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Accidental Death, Burns & Dismemberment,简称为ADD。

     

    本公司于本条款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          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款第二至第三项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意外残疾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且不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3)          意外烧伤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致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三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且发生在身体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经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无论是否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器官部位或肢体,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7)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0)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1)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2)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3)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5)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16)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17)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的职业活动。

    (18)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及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亦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自行缴付。

     

    在采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相关被保险人本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索赔进行处理。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投保人应按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公司将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书面通知投保人根据续保时所承保的风险及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的续保保险费。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足300天或以上

    60%

    足270天少于300天

    50%

    足240天少于270天

    40%

    足210天少于240天

    30%

    足180天少于210天

    25%

    少于180天

    0%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交;

    (3)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    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4)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    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6)    被保险人为投保团体成员的相关证明;

    (7)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 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投保年龄、出生日期、保险计划类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缴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投保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且保证其提供给本公司的该个人资料的准确性。投保人申报的个人资料不真实,并不会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合法有效部分,但在发现该个人申报资料不真实时,本公司有权对包括适用的保险费率在内的相关事项作出相应的调整。

     

    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保险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团体: 是指投保人的全体员工或成员的集合或满足保险单上或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成员资格的部分员工或成员的集合。

     

    二、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或身故。

     

    三、          本合同所称的烧伤:是指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四、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五、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六、          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          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八、          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九、          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留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获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签发留学签证,身处该签证注明的

    留学所在地进行实际留学的期间。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六、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七、   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此页内容结束)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