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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火车、汽车或轮船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及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确因公共交通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在180日内(含第180日)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已有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的残疾,意外事故导致残疾加重,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扣除原残疾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急救不受医院级别限制),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金”按本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及其康复与治疗;
(八)被保险人违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意外;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由本合同双方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不同交通工具确定的意外死亡、伤害、急救医疗保险费率乘以保险金额。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乘坐客运列车,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经检票后进站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出站时止。乘坐客运汽车,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乘坐客运轮船,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验票进入码头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码头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由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给付申请,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身故:须提供死亡证明书;
残疾:须提供治疗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以及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4)申请给付人身份证明;
(5)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产生疑问时,有权出资对事故责任、猝死诊断进行重新审核。如属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保险人: 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意外事故: 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因素所导致的伤害。
(四)公共交通: 指公有公用的具有营运许可证(执照)、以运载旅客为营运目的的交通运输,例如客运轮船、客运火车(含轨道交通)以及客运汽车。
(五)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附件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1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2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3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4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5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6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7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8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
第 二 级 | 9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10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 三 级 | 11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12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13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14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15 |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 四 级 | 16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17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18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19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20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21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22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 五 级 | 23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24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25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26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27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28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29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 六 级 | 30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31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32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 七 级 | 33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34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