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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我们)
美亚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2009年第二版)
为了更好地了解您所获得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第一至第四章列明了您可享有的权利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这份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Personal Insurance,简称为IPA.
第二条 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四人(含四人),以投保单上所载的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减少
我们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若我们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您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2)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若某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某一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或向其给付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您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如果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差额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金额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我们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按约定无息退还相应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您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我们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请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如果您不作上述通知,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八条 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作性质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在十天内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有权根据变更后的职业或工作性质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按日计算应退还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如果某被保险人身故, 那么我们就不能接受本合同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于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您缴付约定保险费且我们同意承保后开始。我们会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到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或一年时,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我们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我们同意且您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 Accidental Death, Burns & Dismemberment.
我们在本条项下向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 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我们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有本款第二至第三项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意外残疾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3) 意外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致烧伤,我们将按所附《意外三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被保险人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且发生在身体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我们将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的不同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经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无论是否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器官部位或不同的肢体时,我们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我们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您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1) 先天性畸形。
(12)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3)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潜水、滑水、滑雪、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武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5)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6)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7)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8)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食物中毒。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月度或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
若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您可选择由我们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您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我们有权要求您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宽限期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如果您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那么除首期缴付的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的三十天为宽限期。
第十七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我们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我们将书面通知您。若我们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如解除合同可能会给您带来一定损失,请您仔细阅读以下第七章并做出慎重决定。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八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您或被保险人对于我们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我们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我们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我们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我们同意继续承保的,您应向我们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合同的解除
您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书面通知我们解除保险合同。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合同将于我们收到您书面通知时的当前保险月度最后一天之二十四时终止。若您已缴纳下一个保险月度的保险费,我们将无息退还。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上或不足一个月,本合同将于我们收到您书面通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对于效力终止时您已缴付的当期保险费的未到期部分,我们将按照下表计算应退还金额,对于您已预交的下一期保险费,则我们将无息退还。
效力终止日至已缴当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 不同保险期间的退费比例 | |||
保险期间不超过一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一个月但不超过三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六个月但不超过十二个月 | |
足十个月 | - | - | - | 60% |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 - | - | 50% |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 - | - | 40% |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 - | - | 30% |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 - | - | 25% |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 - | 50% | 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 - | 40% | 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 - | 25% | 0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 | 30% | 0 | 0 |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 | 0 | 0 | 0 |
少于一个月 | 0 | 0 | 0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我们同意承保的基础,我们将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我们将提前十五天)前以书面通知您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您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我们也将按日计算退回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2) 保险期间届满,您无意续保或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如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索赔,请仔细阅读以下第八章。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的三十天内,由索赔申请人通知我们。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我们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我们,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4) 医院、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 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6)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我们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我们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们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我们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我们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我们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在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在一个月内返还我们。
第二十六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我们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下名词释义,帮助您理解本合同中所提及的名词或专用术语的特定含义。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您:指投保人。
二、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三、 本合同所称的烧伤:是指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躯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四、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五、 本合同所称的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六、 本合同所称的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七、 本合同所称的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放纵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八、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九、 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而发生的客观情况。
十、 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 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并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五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在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行动。
十六、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七、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 完 –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三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区域 | 烧伤区域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 | 最高给付比例 |
头 | 大于等于2%但小于5% | 50% |
大于等于5%但小于8% | 75% | |
大于等于8% | 100% | |
身体(不包括头) | 大于等于10%但小于15% | 50% |
大于等于15%但小于20% | 75% | |
大于等于2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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