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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主险合同(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首次投保本附加险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含)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费,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首次投保本附加险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投保人在保险期满时及时续保本附加合同的,若被保险人自续保合同生效后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所患的既往症;
(四)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难产、流产、堕胎、节育、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第四条 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交费凭证;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索赔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一)既往症:指在保单生效日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知的而未如实告知(书面形式)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二)保险人: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并在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中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