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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主险合同(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90天后(续保者自保险期间起始日后)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绝对免赔额后,按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绝对免赔额与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给付保险金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疾病的治疗;
(三)被保险人患任何职业病以及遗传性疾病;
(四)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难产、流产、堕胎、节育、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六)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七)被保险人进行牙齿治疗、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安装假眼、假肢或天生畸形矫治和整容手术;
(八)被保险人进行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九)被保险人的椎间盘突出症;
(十)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一)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 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
(2)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一)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并在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中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