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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所承保的银行是指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金融单位。
本保险分为现金、贵重金属损失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现金、贵重金属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贵重金属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
3、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经公安机关确认的盗窃、抢劫。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条 雇主责任险
被保险人的雇员为保护保险财产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补助或抚恤金,保险人按本条款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受酒精或药物影响造成的损失;
(二)贵重金属自身特性品质不良造成的损失;
(三)自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现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施救或保护,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五)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中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公费医疗的部分;
(六)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现金、贵重金属的保险金额可按被保险人每日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贵重金属的最大金额确定。
第八条 雇主责任险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名称、营业性质、营业地点、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申请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二十条 当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和贵重金属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分别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商于实际金额时,其赔偿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如果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贵重金属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相应的实际金额,应根据保险金额与相应的实际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在雇主责任险项下:
(一)当雇员死亡时,保险人按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二)当雇员伤残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1、雇员的补助费: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参照保险单中所附赔偿金额表负责赔偿。
2、雇员的医疗费(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释义
1、保险人: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现金:是指目前在中国大陆流通的人民币(纸币、硬币)及可与之兑换的外币、现金支票,包括库存现金、送取现金和柜台现金。
3、库存现金:是指存放于被保险人金库、保险柜、保险箱中的现金。
4、送取现金:是指在被保险人营业区域内,被保险人与其各分支行、储蓄所及其它银行之间提取或运送的现金。
5、柜台现金:是指银行专门从事柜台业务的各营业机构放置在柜台上的现金。
6、贵重金属:是指黄金、白金及白银。
7、被保险人雇员:是指被保险人合法聘用,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存有其人事档案的正式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