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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健康互爱重大疾病团体疾病保险
(2009年第一版)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和其它投保文件以及被保险人的个人投保单(如有)(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团体成员资料表、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美亚健康互爱重大疾病团体疾病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Health Advance Group Critical Illness Insurance Policy,简称为GCI.
第二条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依法具有签订合同资格的其它机构。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并不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应根据真实的年龄进行合理的保险费调整。
(2)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对本合同的保险费造成了影响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导致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合同的转让和抵押
本合同不可转让抵押。
第六条 投保人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于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约定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九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期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
第三章 被保资格
第十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一、投保时或本合同生效后,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可由投保人为其向本公司提出加入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获得被保资格。
二、获得被保资格的成员将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1) 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2) 若本公司依本合同规定向某一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则自向其给付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不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
若任何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条所列的疾病或需接受本条所列的手术,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意外事故而致成本条所列的疾病或需接受本条所列的手术,则不受等待期时限的限制。
本保险承保项目及其定义: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 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持续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5 度。
十五、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 严重III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III度,且III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二十二、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重大疾病的定义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二十六、 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的肌肉疾病,其临床特征是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其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无法进行三项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动(无论需要或不需要他人扶助)且必须持续最少六个月以上。
二十七、 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指因细菌感染引致脑或脊髓病变,且导致明显的、不可逆的和永久性的神经损害。且其症状必须持续六周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二十八、 多发性硬化
是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其诊断必须包含以下全部内容:
(1) 由于视神经、脑干、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 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 上述症状或神经系统的损伤有详细的病历记录,包括病情恶化及复原的病史。
因HIV和系统性红斑狼疮所引致的神经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九、 终末期肺病
因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的标准:
(1) FEVl测试持续性低于1升;
(2) 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 动脉血气分析血氧分压等于或低于55 mmHg;及
(4) 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三十、 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的诊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确认由脊髓灰质炎病毒所感染;
(2) 必须有肢体瘫痪(肌力0-2级)或呼吸肌瘫痪情况出现且该症状持续最少三个月。
三十一、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狼疮性肾炎
指多系统、多因子的自身免疫疾病,其特征是产生自身抗体对抗各种自身抗原。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只限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狼疮性肾炎,因此引起肾功能损害。本合同所指的狼疮性肾炎是指符合以下列明的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所分类型中的第三型、第四型及第五型,同时需透过肾活体组织检查确诊。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第一型 - 轻微病变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第二型 - 系膜增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第三型 - 局灶及节段性增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第四型 - 弥漫性增殖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第五型 - 广泛的肾小球基底膜增厚的膜型狼疮性肾小球肾炎
三十二、 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的晚期临床症状,其性质为身体组织因血液循环受阻或淋巴管堵塞而出现的肿胀。明确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临床确诊及以体内有微丝蚴存在的化验结果确认。
因性接触、外伤、手术后、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不正常等情况所引致的淋巴性水肿均不包括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三、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
分切除的手术治疗。因酒精作用所引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月度或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
若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的三十天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合同。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合同将于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通知时的当前保险月度最后一天之二十四时终止。若投保人已缴纳下一个保险月度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如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上或不足一个月,本合同将于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通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对于效力终止时投保人已缴付的当期保险费的未到期部分,本公司将按照下表计算应退还金额,对于投保人已预交的下一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
效力终止日至已缴当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 不同保险期间的退费比例 | |||
保险期间不超过一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一个月但不超过三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 | 保险期间大于六个月但不超过十二个月 | |
足十个月 | - | - | - | 60% |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 - | - | 50% |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 - | - | 40% |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 - | - | 30% |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 - | - | 25% |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 - | 50% | 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 - | 40% | 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 - | 25% | 0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 | 30% | 0 | 0 |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 | 0 | 0 | 0 |
少于一个月 | 0 | 0 | 0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时,本公司将提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于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3)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约定承保疾病或初次接受约定承保手术后,由索赔申请人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索赔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 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4) 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为投保团体成员的相关证明;
(5)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我们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我们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们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我们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我们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1) 投保人应保存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投保年龄、出生日期、职业、职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计划类型、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的生效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终止日、保险计划类型的变更和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
(2) 投保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拟参保员工/学员/成员的个人资料,且保证其提供给本公司的该个人资料的准确性。投保人申报的个人资料不真实,并不会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合法有效部分,但在发现该个人申报资料不真实时,本公司有权对包括适用的保险费率在内的相关事项作出相应的调整。
(3) 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4) 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保险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 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八条 释义
一、 团体:指投保人的全体成员的集合或满足保险单上或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成员资格的部分成员的集合。
二、 等待期:指自被保险人于本合同项下获保之日起为期九十天(含第九十天)的期间。
三、 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疾病或接受本合同第十条所列的手术。
四、 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第十条所列手术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五、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下列各项: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七、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八、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九、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十、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十一、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二、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三、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五、 索赔申请人:是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六、 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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