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置的房屋,抵押房屋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电、泥石流、暴雪、冰雹、冰凌、龙卷风、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第七条 对被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24时止,但最长不超过本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应低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为趸缴方式,保险费等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趸缴年费率乘以保险期间,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

    (二)身份证;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实际损失相当于或超过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房屋基本恢复到原来状态的修理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标的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被提前清偿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

    4、解除合同申请书;

    5、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系数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六)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七)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十二)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十三)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地面突然塌陷: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十六)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七)地震次生原因:指地震强烈震动后,以震动的破坏后果为导因引起的一系列其他灾害,诸如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和泥石流以及毒气、细菌、放射性污染等。

    (十八)家庭成员: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家庭成员。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