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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水稻,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一)生长正常;
(二)水稻种植符合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的要求和规范标准;
(三)投保农田必须全部处于距离气象监测机构20公里的范围之内。
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种植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并将种植地块位置在保险单证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5月15日开始,至8月31日止的累计降雨量低于230毫米;
(二)自9月1日开始,至10月15日止的累计降雨量低于15毫米;
(三)自7月30日开始,至8月15日止的累计高温差高于8摄氏度。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已种植的水稻或改种其它作物;
(三)种子质量问题或不按农业部门技术操作要求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每亩水稻的保险金额为300元。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5月15日零时起至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计算被保险人损失及赔偿金额:
(一)自5月15日开始,至8月31日止的累计降雨量低于230毫米时,按照230毫米与此时期累计降雨量之差计算每亩赔偿金额,每差1毫米赔偿1.2元,每亩最高赔偿150元。
每亩赔偿金额=(230 - 累计降雨量)×1.2 。
(二)自9月1日开始,至10月15日止的累计降雨量低于15毫米时,按照15毫米与此时期累计降雨量之差计算每亩赔偿金额,每差1毫米赔偿6.7元,每亩最高赔偿100元。
每亩赔偿金额=(15 - 累计降雨量)×6.7 。
(三)自7月30日开始,至8月15日止的累计高温差高于8摄氏度时,按照此时期累计高温差(7月30日前的高温差不进行累计)与8摄氏度之差计算每亩赔偿金额,每高1摄氏度赔偿20元,每亩最高赔偿240元。
每亩赔偿金额=(累计高温差 - 8)×20 。
累计降雨量及累计高温差的计算和发布:以安徽省气象局发布的保险标的所在乡(镇)气象站记录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两次以上保险事故,保险人累计赔款均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内,首次或累计保险赔款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种植面积。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累计降雨量:由气象部门统计的某一时段的逐日降雨量之和。
(二)累计高温差:自7月30日开始,至8月15日止,连续5天(含)以上日最高气温高于35摄氏度(含)时,日最高气温与35摄氏度的差额之和。
例如:7月30日至8月15日的日最高气温如下:
日期(月.日) | 7.30 | 7.31 | 8.1 | 8.2 | 8.3 | 8.4 | 8.5 |
日最高气温(°C) | 34 | 31 | 39 | 34 | 36 | 35 | 36 |
8.6 | 8.7 | 8.8 | 8.9 | 8.10 | 8.11 | 8.12 | 8.13 | 8.14 | 8.15 |
38 | 39 | 37 | 31 | 32 | 35 | 37 | 36 | 34 | 38 |
8月3日-8月8日的日最高气温满足计算累计高温差条件,则累计高温差为:
(36-35)+(35-35)+(36-35)+(38-35)+(39-35)+(37-35)=11 。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