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则
本附加险为养猪保险的附加险,凡投保了养猪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猪瘟、猪丹毒、猪肺疫、蓝耳病等四种特定疾病造成的投保猪只的死亡,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观察期
第二条 投保猪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投保猪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在观察期内因本附加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特定疾病所致死亡;
(二)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三)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四)本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疾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计收。
赔偿处理
第六条 投保猪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具体金额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育肥猪:若投保育肥猪体重低于100公斤,按尸重与100公斤的比例计赔。
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尸重/1OO×保险金额
若投保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投保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进行赔偿。
保险人只负责自报案发病日起七日内的死亡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主险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实际养殖数量。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养猪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养猪保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