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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蔬菜,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一)大棚符合当地建造技术要求,设施完善,结构合理,适于蔬菜生长;
(二)大棚集中连片,有一定规模;
(三)蔬菜种植符合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生长正常;
(四)种植地块应位于非蓄洪、行洪区内;
(五)土壤适宜、生长环境安全;
(六)蔬菜种源优良、抗灾抗病力强。
第三条 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大棚及其内种植的蔬菜全部投保,但对同一地域的大棚及其内种植的蔬菜不得重复投保。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纸被、草帘、卷帘机、采暖设施、遮阳网、防虫网及其他辅助材料。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冰雹、雷击、洪水、倒春寒、冻害,内涝,雪灾;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二)大棚的自身缺陷、设计错误、施工安装不善、使用不当导致的损毁,以及腐烂变质、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所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四)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保险的蔬菜被禁止食用或上市销售的;
(五)种子、肥料、农药、除草剂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六)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七)蔬菜病害、虫害、草害、鼠害;
(八)蔬菜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损失;
(九)套种在蔬菜中的非菜类瓜果,或其它在种的作物发生的损失;
(十)蔬菜生长过程中的自然死亡;
(十一)遭受霉变、腐烂、污染损失的;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其家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十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已种植的蔬菜或改种其它作物;
(十四)发生被盗、被抢损失的;
(十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一)大棚棚体管架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的一定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大棚棚体管架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额确定。
折旧额=保险大棚棚体管架的重置价×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
(二)大棚棚膜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的一定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大棚棚膜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额确定。
折旧额=保险大棚棚膜的重置价×月折旧率×已使用月数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
(三)蔬菜的单位面积保险金额按保险期间内当地相应各茬次单位面积投入直接物化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蔬菜生产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苗、肥料、农药、机耕排灌费、燃料费等。
保险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投保面积。
(四)总保险金额为大棚棚架保险金额、棚膜保险金额及蔬菜保险金额之和。
第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大棚棚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时,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为100元。即每次事故损失小于等于100元时,对大棚棚膜损失不予赔付;每次事故损失大于100元时,对大棚棚膜损失进行赔付,赔付时并不扣除100元。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对在保险期间内相应茬次保险蔬菜发生的保险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费率×(承保天数/365) 。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按大棚使用季节和蔬菜种植品种生长周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农业、科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科技人员指导,积极做好保险标的的科学栽培、田间管理、病虫防治、防灾防损等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保险费发票;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五)必要时应提供农业、气象、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及技术鉴定;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大棚棚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有效保险金额范围,保险人按下列规定处理赔偿:
(一)大棚棚架发生全部损失,若市场平均价格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付;若市场平均价格低于保险金额,按市场平均价格赔付。
(二)大棚棚架发生部分损失,按棚架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棚架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棚架保险金额。
赔款金额=棚架实际损失金额×(棚架保险金额/投保时棚架实际价值)。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内,大棚棚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有效保险金额范围,保险人按下列规定处理赔偿:
(一)大棚棚膜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按月扣除累计折旧后计算损失金额。
(二)大棚棚膜发生全部损失,若市场平均价格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付;若市场平均价格低于保险金额,按市场平均价格赔付。
(三)大棚棚膜发生部分损失,按棚膜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棚膜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棚膜保险金额。
赔款金额=(棚膜损失金额-棚膜累计折旧额)×(棚膜保险金额/投保时棚膜实际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相应茬次保险蔬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有效保险金额范围,保险人按下列规定处理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相应茬次保险金额分布比例×(1- 绝对免赔率) ×不同生长周期赔偿比例 – 相应茬次已收获的金额。
(二)部分损失。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相应茬次保险金额分布比例×损失面积×(损失程度-绝对免赔率)×不同生长周期赔偿比例 –相应茬次的已收获的金额。
(三)保险蔬菜的茬次、各茬次时间分布及各茬次保险金额分布比例,由保险人根据保险蔬菜实际情况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证中载明。
(四)损失程度:
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单位面积种植株数;
保险蔬菜损失程度大于等于90%的为全部损失;
保险蔬菜损失程度在9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五)不同生长周期赔偿比例:
非叶菜类蔬菜不同生长周期赔偿比例
生长周期 | 最高赔偿比例 |
定植缓苗期 | 50% |
生长期 | 70% |
采收期 | 100% |
叶菜类蔬菜不同生长周期赔偿比例
生长周期 | 最高赔偿比例 |
定植缓苗期至采收期 | 100% |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大棚及大棚内蔬菜的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九条 大棚的设施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付后,保险责任终止;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人累计赔款金额达到大棚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中大棚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条 大棚内种植的相应茬次保险蔬菜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偿后,经保险人的书面批注,剩余的总保险金额继续有效。相应茬次保险蔬菜在保险期间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该茬次剩余的保险金额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需恢复该茬次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蔬菜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中蔬菜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一条 大棚的设施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赔付后,应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对修复后的大棚,经保险人同意并出具批单批注、缴纳相应保险费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如果保险标的同时存在保险与非保险责任事故的交叉损失,对非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大棚设施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中大棚设施的保险责任终止;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中大棚设施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大棚设施的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大棚设施的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大棚内种植的相应茬次保险蔬菜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中该茬次保险蔬菜的保险责任终止;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中该茬次保险蔬菜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该茬次保险蔬菜的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该茬次保险蔬菜剩余部分保险费。其他茬次保险蔬菜的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实践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保险责任的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台风 :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十二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五)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十)倒春寒:指春季(3月下旬至5月上旬)气温回升后,遇冷空气频繁入侵出现持续低温(极端气温在2℃以下,致使保险蔬菜发生的烂秧或死苗损失。
(十一)冻害:农业气象灾害的一种,即作物在0摄氏度以下的低温使作物体内结冰,对作物造成的伤害。
(十二)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十三)雪灾:因一次降水量在5毫米以上的降雪超过财产物的荷载,以致压塌财产物造成损毁(或由此而引发的农作物的死亡)。
(十四)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固定建筑物的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可以比照本保险责任处理赔偿。
(十五)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六)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