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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运动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训练、运动和生活的专业或者非专业人士(如运动员、体校学生、业余爱好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训练基地,运动项目中心,体育局,运动技术学院、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育学校(统称“体校”),协会等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包含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运动意外而身故、成为植物人状态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运动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运动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运动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运动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运动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运动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运动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伤残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标准》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运动意外而致《伤残标准》中一项以上残疾时,若各项残疾等级不完全相同,保险人仅按残疾等级最高者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各项残疾具有同一等级,保险人仅按该等级的上一级给付一项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运动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伤残标准》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伤残标准》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运动意外身故保险金、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本合同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生活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生活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生活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生活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生活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生活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生活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生活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生活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生活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包括已有的习惯性、劳损性伤病;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五)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六)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或者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的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七)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运动训练或者比赛中直接或者间接受兴奋剂影响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十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的,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费后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起始日期(以较晚者为准)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的,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日期次日零时(以较晚者为准)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相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体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运动意外事故证明,或者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生活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身故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成为植物人状态或者残疾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植物人状态鉴定诊断书或者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六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对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运动意外:指在各种训练和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以训练和比赛为直接原因的意外。这里“训练”仅指由体校、正式体育教练员以及本公司认可的机构策划、安排或组织的专业训练、体能训练或体质测试,“比赛”仅指由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组织、体校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或批准的比赛,自发的、非正式的训练和比赛除外。这些训练和比赛须在正规运动场、体育场、操场以及其他类似场所进行。
生活意外:指除运动意外以外的其他意外。
植物人状态:亦称“大脑死亡”,指病人两侧大脑半球遭受严重损害,造成自觉的思维活动能力的丧失,但保存部分自主神经反射与运动反射,还可恢复自然的睡眠-觉醒周期。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殊技能。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 。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
等级 | 代码 | 项 目 | 赔 付比 例 | |
一级 | 01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 80% | |
1 | 0101 | 极重度智能减退。 | ||
2 | 0102 | 截瘫、偏瘫肌力II级。 | ||
3 | 0103 |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 ||
4 | 0104 | 四肢瘫肌力III级或三肢瘫肌力II级。 | ||
5 | 0105 | 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 ||
6 | 0106 | 脊柱及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部分功能丧失,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 ||
二级 | 02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70% | |
1 | 0201 | 重度智能减退。 | ||
2 | 0202 | 神经病性症状致使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者。 | ||
3 | 0203 | 双侧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手腕关节、掌指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4 | 0204 | 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5 | 0205 | 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损,不能装假肢,或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6 | 0206 |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三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7 | 0207 | 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此项赔付比例为75%) | ||
三级 | 03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60% | |
1 | 0301 | 神经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
2 | 0302 |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或视野小于16%(或半径小于10度)。 | ||
3 | 0303 |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05或视野小于16%(或半径小于10度)。 | ||
4 | 0304 | 截瘫肌力III级或偏瘫肌力III级。 | ||
5 | 0305 | 第III度房室传导阻滞。 | ||
6 | 0306 |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 ||
7 | 0307 | 面部重度创伤,面部疤痕面积大于70%。 | ||
四级 | 04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 40% | |
1 | 0401 | 中度智能减退。 | ||
2 | 0402 | 神经病性症状致使完全缺乏社交能力。 | ||
3 | 0403 | 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 ||
4 | 0404 | 拳击运动员因击昏、造成II度脑损伤而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
5 | 0405 |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或视野小于32%(或半径小于20度)。 | ||
6 | 0406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 | ||
7 | 0407 | 双眼矫正视力均小于0.1或视野均小于32%(或半径小于20度)。 | ||
8 | 0408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91dBHL。 | ||
9 | 0409 | 单肢瘫肌力II级。 | ||
10 | 0410 |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 ||
11 | 0411 | 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 ||
12 | 0412 | 胃切除3/4以上。 | ||
五级 | 05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25% | |
1 | 0501 | 面部轻度创伤,面部疤痕形成25%以上。 | ||
2 | 0502 |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或视野小于40%(或半径小于25%)。 | ||
3 | 0503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 | ||
4 | 0504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等于0.1。 | ||
5 | 0505 | 双眼视野均小于40%(或半径均小于25度)。 | ||
6 | 0506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81dBHL。 | ||
7 | 0507 | 鼻缺损1/3以上。 | ||
8 | 0508 | 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 ||
9 | 0509 | 四肢瘫肌力IV级。 | ||
10 | 0510 | 单肢瘫肌力III级。 | ||
11 | 0511 | 单手全肌瘫肌力III级。 | ||
12 | 0512 | 肩、肘、腕关节有两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13 | 0513 |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 ||
14 | 0514 | 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 ||
15 | 0515 | 一肢三大关节有两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 ||
16 | 0516 |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 ||
17 | 0517 | 第II度II型房室传导阻滞。 | ||
18 | 0518 | 脾摘除(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 | ||
19 | 0519 |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 ||
六级 | 06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15% | |
1 | 0601 | 神经病性症状而致终止运动生命。 | ||
2 | 0602 | 一侧完全面瘫。 | ||
3 | 0603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 | ||
4 | 0604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 | ||
5 | 0605 | 双眼矫正视力均小于0.2或视野均小于48%(或半径小于30度)。 | ||
6 | 0606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71dBHL. | ||
7 | 0607 | 鼻缺损1/5以上。 | ||
8 | 0608 | 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 ||
9 | 0609 |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II级。 | ||
10 | 0610 | 单足全肌瘫肌力II级。 | ||
11 | 0611 | 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 ||
12 | 0612 |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 ||
13 | 0613 |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 ||
14 | 0614 |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 ||
15 | 0615 | 一侧踝关节以下缺失。 | ||
16 | 0616 | 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 ||
17 | 0617 | 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大于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 ||
18 | 0618 | 一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其余趾缺失。 | ||
19 | 0619 | 一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4趾畸形,功能丧失。 | ||
20 | 0620 | 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 ||
21 | 0621 | 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 ||
22 | 0622 | 胃切除2/3以上。 | ||
23 | 0623 | 一侧肾切除。 | ||
24 | 0624 | 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丧失生精功能。 | ||
七级 | 07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12% | |
1 | 0701 |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8。 | ||
2 | 0702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6。 | ||
3 | 0703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4。 | ||
4 | 0704 | 双眼矫正视力均小于0.3或视野均小于64%(或半径均小于40度)。 | ||
5 | 0705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56dBHL。 | ||
6 | 0706 | 一耳廓缺损2/3以上。 | ||
7 | 0707 | 截瘫或偏瘫肌力IV级。 | ||
8 | 0708 |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III级。 | ||
9 | 0709 |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III级。 | 12% | |
10 | 0710 | 单足全肌瘫肌力III级。 | ||
11 | 0711 | 轻度肢体障碍(非肢体瘫)。 | ||
12 | 0712 |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 ||
13 | 0713 |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 ||
14 | 0714 |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 ||
15 | 0715 |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 ||
16 | 0716 |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大部分丧失。 | ||
17 | 0717 | 髋、膝、踝关节之一功能大部分丧失。 | ||
18 | 0718 | 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损。 | ||
19 | 0719 |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趾畸形,功能丧失。 | ||
20 | 0720 | 一前足缺失。 | ||
21 | 0721 | 脊柱滑脱有神经系统症状者。 | ||
22 | 0722 | 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 ||
23 | 0723 | 下肢伤后短缩小于3CM且大于2CM。 | ||
24 | 0724 | 肺叶切除。 | ||
25 | 0725 | 成人脾摘除。 | ||
26 | 0726 | 胃切除1/2以上。 | ||
八级 | 08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8% | |
1 | 0801 | 运动员因脑损伤及其他原因造成边缘智能。 | ||
2 | 0802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5。 | ||
3 | 0803 | 双眼矫正视力均小于0.4。 | ||
4 | 0804 | 双眼视野均小于80%(或半径均小于50度)。 | ||
5 | 0805 | 外伤性青光眼。 | ||
6 | 0806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41dBHL或一耳大于91dBHL。 | ||
7 | 0807 | 一耳廓缺损1/3以上。 | ||
8 | 0808 | 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 ||
9 | 0809 | 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 ||
10 | 0810 | 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IV级。 | ||
11 | 0811 | 双足全肌瘫肌力IV级。 | ||
12 | 0812 |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III级。 | ||
13 | 0813 |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 ||
14 | 0814 |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 ||
15 | 0815 |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 ||
16 | 0816 |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 ||
17 | 0817 |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 ||
18 | 0818 |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 ||
19 | 0819 | 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 8% | |
20 | 0820 | 身体各大关节之一发生骨关节病,功能部分丧失。 | ||
21 | 0821 | 肺段切除。 | ||
22 | 0822 | 脾部分切除。 | ||
23 | 0823 | 胃部分切除。 | ||
24 | 0824 | 鼻再造术后。 | ||
九级 | 09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3~5% | |
1 | 0901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6。 | ||
2 | 0902 | 双眼矫正视力均小于0.5。 | ||
3 | 0903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31dBHL或一耳损失大于71dBHL。 | ||
4 | 0904 | 一耳廓缺损1/5以上。 | ||
5 | 0905 | 牙槽骨损伤长大于4CM,牙脱落4个以上。 | ||
6 | 0906 | 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 ||
7 | 0907 | 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 ||
8 | 0908 | 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 ||
9 | 0909 | 运动员肩、肘、踝关节之一外伤性习惯性脱位。 | ||
10 | 0910 | 运动员肌肉、肌腱、韧带断离,有部分功能障碍。 | ||
11 | 0911 | 拳击运动员被击昏,造成II度脑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 | ||
12 | 0912 | 运动员因伤发生椎间盘突出,有轻度功能障碍。 | ||
13 | 0913 | 一拇指末节缺失1/2以上。 | ||
14 | 0914 |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 ||
15 | 0915 | 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
16 | 0916 |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 ||
17 | 0917 | 除拇趾外其他两1趾缺失。 | ||
18 | 0918 | 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疤痕畸形,功能丧失。 | ||
19 | 0919 |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 | ||
20 | 0920 | 骨折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 | ||
21 | 0921 |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 ||
十级 | 1000 | 由于运动原因造成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 1% | |
1 | 1001 |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 ||
2 | 1002 |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8。 | ||
3 | 1003 | 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26dBHL,或一耳大于56dBHL。 | ||
4 | 1004 | 一耳缺损大于2CM。 | ||
5 | 1005 | 一耳再造术后。 | ||
6 | 1006 | 切牙脱落一个及以上或其他牙脱落两个及以上。 | ||
7 | 1007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I度张口困难。 | ||
8 | 1008 |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经治疗后无后遗症。 | ||
9 | 1009 | 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 1% | |
10 | 1010 | 四肢大关节之一软骨或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 ||
11 | 1011 | 四肢大关节之一脱位,无功能障碍。 | ||
12 | 1012 | 肌肉、肌腱、韧带断裂,功能障碍。 | ||
13 | 1013 | 运动员周围神经损伤,无功能障碍。 | ||
14 | 1014 | 运动员因伤致腰椎峡部裂,无功能障碍。 | ||
15 | 1015 |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 ||
16 | 1016 | 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部分丧失。 | ||
17 | 1017 | 除拇指外,其余任一指末节缺失。 | ||
18 | 1018 |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 ||
19 | 1019 |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 ||
20 | 1020 | 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 ||
21 | 1021 |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 ||
22 | 1022 | 肋骨、胸骨、锁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 ||
23 | 1023 | 拳击运动员被击昏,II度脑损伤,无功能障碍。 | ||
24 | 1024 | 运动员发生心肌炎、贫血,无功能障碍。 |
注:
(1)生活不能自理:指完全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全靠别人帮助。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指需要别人的具体帮助和指导才能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动。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指在别人从旁指导下可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但部分活动还需使用辅助器后才能独立完成或不需别人的帮助和指导即可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但动作的速度、意欲、持久力和安全方面存在明显困难。
(4)日常生活活动:指穿衣、进食、起居和个人卫生。
(5)智能减退:指记忆、思维、理解、计算等能力减退和人格改变,而不伴有意识障碍。
(6)肌力:指肌体作随意运动时肌肉收缩的力量,具体分级标准如下:
I级:肌肉可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II级:肌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抗地心引力地抬起。
III级:肌体能抗地心引力而抬离床面,但不能抗阻力。
IV级:能作抗阻力的动作,但较正常为差。
(7)II度脑损伤:指昏迷0.5~12小时,有轻度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体温、呼吸、脉搏、血压有轻度改变。
(8)I度张口困难:指开口度0~1CM。
(9)dBHL:指听力级分贝。
(10)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其中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 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