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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注册使用燃气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遭受相应保险事故人员的继承人,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遭受相应保险事故人员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但选择投保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须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本合同载明的注册燃气使用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气意外事故致使注册燃气使用地范围内外有人员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该人员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从中扣除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该人员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该人员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人员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其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该人员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该人员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其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该人员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人员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该人员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该人员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该人员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该人员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保险人对同一人员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注册燃气使用地每次发生燃气意外事故致使注册燃气使用地范围内外有人员遭受意外,该人员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该意外引致的伤害,对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用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其依法律和政府规定或者从其他福利计划或者医疗保险计划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补偿后,保险人按余额的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人员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最长可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该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对同一人员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所有人员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人民币100万元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保险人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任何情形,致使有人员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未经燃气公司认可,擅自拆卸、接装或者移动设备;
(二)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三)已有的伤害;
(四)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烧烫伤,但由此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在此限;
(五)投保人或者遭受燃气事故人员的故意行为,遭受燃气事故人员自伤(包括自杀);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
第八条 对遭受燃气意外事故的人员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的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燃气公司或者公安部门等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燃气意外事故证明;
5.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材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应人员的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或者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材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者烧烫伤程度鉴定诊断书;
7.申请意外医疗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材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诊断证明、病历;
8.投保人、遭受燃气意外事故人员、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燃气意外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遭受燃气意外人员、保险金申请人、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遭受燃气意外人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燃气意外事故:按照有关法规或者燃气公司规定,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者经燃气公司认可安装的燃气设备时,发生火灾、爆炸及燃气泄漏等意外事故。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当地:指签发本合同的保险人分支机构所在地。
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
境外:非境内。
检查费:指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必要的检查、检验、化验和摄片等四项费用。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以及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境内二级以上(含),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目的的医疗机构。
住院:指入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其他非正式的病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试验性治疗:指不符合接受医疗所在地医学界认可实践的治疗方法、手段、设备、药品等。
保险金申请人:指相应保险金的受益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1-35%)。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烫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足2%但少于5% | 50% |
足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10%但少于15% | 50% |
足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