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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为本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1、室内装潢;

    2、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3、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4、衣物和床上用品。

    第三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不属于国家建筑规定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的其他结构房屋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盗窃、抢劫;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或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自燃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应由被保险人根据投保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但室内财产的总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总保险金额的35%。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合适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