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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范围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渔网、保险船舶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本保险按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及条件和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一条 全损险
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船舶在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二条 一切险
由于第一条列举的六项风险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
除外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二、渔船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费用、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机器本身发生故障和螺旋浆、舵、桅、锚(链)、缆、橹、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触碰水产养殖物及养殖设施、水下设施、桥梁;
四、任何人员的伤亡、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和费用;
五、船期损失和渔讯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非承保范围内列明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即市场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渔港签证、渔船检验证书、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海损事故责任调解书、损失清单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一、全损险
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一)全损:按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足额保险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三)一切险项下的渔船损失、碰撞触碰责任、救助费用的赔偿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一项的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含免赔额),该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九条 保险船舶失踪,本保险自渔船在合理时间内或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理赔。
第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船舶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维修,确保保险船舶的适航性。若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或未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维修,或未能确保保险船舶的适航性,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六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的四十八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有举证的义务,并对举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