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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住宿旅客综合保险(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凡身体健康,在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旅馆、酒店、招待所、旅社(以下统称为住宿宾馆)登记住宿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障责任、“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障责任,可选部分包括“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障责任、“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障责任。

    投保人必须投保基本部分,可以选择投保可选部分。

    在本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基本部分

    “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障

    (1)“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其“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额为“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后的余额。

    (2)“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责任终止。

    2、“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1)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诊疗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保险人扣除100元后在“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合理和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如可以获得住宿宾馆的赔偿、或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对意外事故有赔偿义务方、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其他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偿,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二、可选部分

    1、“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障

    (1)“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其“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额为“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后的余额。

    (2)“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终止。

    2、“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1)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诊疗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保险人扣除100元后在“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合理和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如可以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对意外事故有赔偿义务方、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其他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偿,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医药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不合理的医疗及购买基本医疗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

    十三、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整容,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等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住宿登记、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起至被保险人结清住宿费离开住宿宾馆时止。

    被保险人中途结账离开住宿宾馆的,其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结账离开住宿宾馆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的住宿证明材料;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遗体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住宿证明材料;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住宿证明材料;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例;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8、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9、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指按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的医院等级。其中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10、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1、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2、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3、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5、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6、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7、净保费: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25%。

    18、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