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则
第一条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团体、债权债务人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团体、街道居民委员会团体等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其5人以上(含5人)的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投保团体的成员少于或等于5人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成员应全部参保;投保团体的成员多于5人的,参保成员应占符合条件的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本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或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则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额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中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三)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致Ⅲ度烧伤(本合同简称烧伤),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所附的《烧伤与给付比例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
(十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五)因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基本部分的保险金额与可选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相同。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并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短期费率表,向投保人加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的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与新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保险人的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须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文件上写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对投保年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申报年龄不真实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解除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始不生效,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因投保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短期费率表,向投保人加收保险费并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批注或者附贴上载明日期的零时。
因投保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终止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日期的零时。如果投保人申请的某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期在书面通知到达日期之后,则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申请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期零时起终止,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的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净保费: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25%。
7、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9、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所写为AIDS。
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程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2、Ⅲ度烧伤: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上通用的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13、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4、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6、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7、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烧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大于等于2%但少于5% | 50% |
大于等于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大于等于10%但少于15% | 50% |
大于等于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
注: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总计不超过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