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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贷款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基本保障: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特约部分残疾保险保障:
投保人投保特约部分残疾保险保障后,如与基本保障相抵触,以下列约定为准: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以外的其他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即时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烧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烧伤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面积在《烧伤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烧伤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即时保险金额的50%。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烧伤保险金额时,该被保险人的烧伤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上述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即时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即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及非病理性猝死;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翔、跳伞、攀岩、狩猎、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本保险初始保险金额为贷款金额(保险金额经双方协商做适当调整,但最高不能超过贷款金额的120%),即时保险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逐期递减,但不超过初始保险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初始保险金额最高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
二、本合同按基本保障和特约残疾保障分别收取保险费,投保人根据所选保障类型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三、本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借款人或贷款人单独交纳,也可以由借、贷双方共同交纳。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但最长以五年为限。贷款展期的,须另行签订续保合同。
二、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一一对应,本合同保险责任自借贷资金到达借款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账户时开始至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否则,即使已经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本合同所附的短期费率表增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与新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保险人的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借款合同;
2、被保险人还贷记录或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证明;
4、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或烧伤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一、被保险人未还清贷款前,本合同成立后不办理退保。
二、如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贷款:本合同所指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在五年及五年以下的各类贷款。
4、罚息:除包括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期款本金部分按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罚收的利息外,还包括银行对逾期期款的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5、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6、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特约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7、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1、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高度残疾:本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高度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4、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未满期净保险费、即时保额: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80%×(N-m-1)2/N2
即时保额=初始保额×(N-m)/N
N---保险期间月数
m为已经过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整月计算。
17、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烧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大于等于2%但少于5% | 50% |
大于等于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大于等于10%但少于15% | 50% |
大于等于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
注: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总计不超过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