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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在90天(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的20%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而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2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如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保险人将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按规定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均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6、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五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7、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8、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9、乘坐民航客机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的期间。

    10、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或踏上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或离开该轮船甲板止的期间。

    11、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商业营运的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止的期间。

    12、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13、医院:指保险人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4、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15、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6、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