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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人,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姓名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依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一)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7、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8、被保险人猝死;

    9、机动车超载而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扒车、跳车而导致的伤害;

    11、人工直接供油而导致的伤害;

    12、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的伤害;

    13、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1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15、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1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二)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时,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酒后驾驶机动车;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机动车;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

    6、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或行驶证已过有效期。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按照上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资料;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交纳凭证;

    4、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