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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须在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续保者年龄上限可延至65周岁)、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具有五人以上成员的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集体投保本保险,投保本保险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条
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有效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癌症”时,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治疗癌症为直接目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每天100元给付癌症住院保险金,每次住院最高给付天数为90天,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为180天。
二、被保险人以治疗癌症为直接目的施行手术,保险人每次给付癌症手术保险金5000元,累计最多给付次数为3次。
三、被保险人以治疗癌症为直接目的在门诊接受放射线治疗,保险人每次给付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30元,累计最多给付次数为40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初次患癌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首次投保或非连续续保时,保险生效后九十天内所患之癌症;
二、先天性原因;
三、艾滋病及其并发症;
四、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分为:
1.癌症住院保险金日额人民币100元,累计最高给付180天;
2.癌症手术保险金次额人民币5000元,累计最高给付3次;
3.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次额人民币30元,累计最高给付40次。
二、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根据其年龄和性别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投保时一次交清。续保时保险人可依据当时条件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起至满一周年时止。期满经保险人同意可续保,续保时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两周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填写清楚,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费率表所载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该被保险人资格,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含)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确诊初次患癌症并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医院出具的癌症诊断证明书和病理组织检查报告或其它能确诊癌症的检查报告,复发住院治疗者应提供重新检查且附有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的癌症诊断证明书;
3、医院出具的癌症住院及住院天数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如为代理人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二、被保险人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确诊初次患癌症并施行手术的,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医院出具的癌症诊断证明书和病理组织检查报告或其它能确诊癌症的检查报告,复发住院施行手术者应提供重新检查且附有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的癌症诊断证明书;
3、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如为代理人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三、被保险人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确诊初次患癌症并进行门诊放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医院出具的癌症诊断证明书和病理组织检查报告或其它能确诊癌症的检查报告,癌症复发进行门诊放疗者应提供重新检查且附有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的癌症诊断证明书;
3、病历、医院出具的交费收据及其复印件(原件可退回);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如为代理人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四、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对于被保险人所患之癌症可以另行指定医师或医院予以检查,并查证其病历,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费收据;
3、合同解除申请书;
4、投保人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自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其所负保险责任终止,
并应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4、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5、医院:指保险人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含县、区级),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6、癌症:指有转移特性的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恶性淋巴瘤和白血病,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
7、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
8、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9、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于保单有效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癌症而进行的住院治疗期间,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如住院两次以上而两者之间隔未超过九十天者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10、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八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11、净保费: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25%。
12、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3、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