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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团体基本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团体基本医疗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已参加投保人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可为其管理的参保成员全体投保,也可以为全体中具有某种特征的子团体成员投保,如某一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可以为其所有在校学生投保本合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等,下同)管理机构,在征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同意后,可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其因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之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在医院治疗的,保险人对超出保险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保险金。

    (二)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入医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到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之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入医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三)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四)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情形;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或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分期交纳,投保人未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本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按照上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一)由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交纳凭证;

    4、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3、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事故: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事故,包括疾病、意外事故等,以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准。

    4、医院治疗:指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治疗,可以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中的一种或多种,但无论被保险人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否包括普通门(急)诊,本合同所指的医院治疗均不包括。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