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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 总则

    • 第一条  

    • 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 第二条

    • 本附加合同只附加于意外伤害类保险主合同;

    • 主合同终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 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 本附加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 第三条

    • 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合同的被保险人。

    • 第四条

    • 投保人:与主合同一致。

    • 第五条

    • 一、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四、若未指定受益人,本附加合同默认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 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伤害,须在医院住院治疗,就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住院日数,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合理住院日数-3)×日给付金额

    • 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日数以180日为限,当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日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责任免除

    • 第七条

    •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 四、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 保险金额=日给付金额×180日

    •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 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第十一条

    •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三条

    •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四条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第十五条

    •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 (一)主合同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三)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 (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帐单、诊断证明、病历;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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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释义

    •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6、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7、医院:

    • (一)境外的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二)境内的医院:指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否则保险人给付急救情况稳定后的住院津贴。

    • 8、净保费: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25%。

    • 9、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10、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