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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阳光附加个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一)本附加合同只附加于个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类主合同;
(二)主合同终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三)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四)本附加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与主合同一致。
第五条
(一)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若未指定受益人,本附加合同默认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开始60 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住院治疗,在每次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一)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合理住院日数-3 )x日给付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60 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合理住院日数-3)x日给付金额
对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 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仍然按本条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医疗,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给付日数最高以90 日为限,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日数最高以180 日为限。当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日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精神疾患、药物过敏、椎间盘突出(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七)非意外事故所致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牙齿保健及康复治疗、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义眼、或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之装配;
(八)一般健康检查、康复治疗或疗养;
(九)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不孕症、人工受孕、避孕及绝育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存在疾病或异常检查结果;
(十二)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金额=日给付金额×180日
(三)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主合同交费期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一)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二)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由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津贴:
(一)主合同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明细账单、诊断证明、病历;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7、医院:
(1)、境外的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①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②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③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2)、境内的医院:指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否则保险人不予给付急救情况稳定后的住院津贴。
8、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或同一意外伤害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住进医院两次(含)以上,若其前次住院出院之日与下次住院治疗入院之日间隔期间未超过90 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9、合理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入住医院住院部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一日二十四小时住在医院的日数,不包括挂床等不合理住院日数。
挂床是指被保险人虽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在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住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在医院不满二十四小时的情形,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10、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 确定。
12、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