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保险|工程机械综合保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

    第三条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 “保险标的” )。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

    (三)          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          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

    (五)          碰撞、倾覆。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二)         水箱、水管自然爆裂;

    (三)         保险标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四)         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

    (五)         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

    (六)         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瑕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八)         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          在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保险标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

    第十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重置同厂牌、同型号、同性能、同负载的或相类似的新机器、新设备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帐薄、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          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款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第十七(一)和(二)的赔偿金额之和,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第十七条(三)款的赔偿金额,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

    (二)         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不包括没有相应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         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         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第二十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工程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二)         工程机械在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三)         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本保险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等四个档次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

    (二)          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

    (三)          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

    (四)          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          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受害人伤残、死亡或财产毁损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合格操作人员,于本保险期间内,在施工过程中(列明方式投保扩展上下班途中责任)遭受意外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三)       医疗费用;

    (四)       法律费用。

    释义: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提供合格操作人员名单;非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不提供操作人员名单。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        被保险人及操作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        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四)        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采用非列明方式投保,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在非施工现场、非工作时间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        工程机械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

    (二)          被保险人或雇员的有效身份证、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

    (三)          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          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伤残、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          死亡赔偿金: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          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金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六级

    40%

    二级

    80%

    七级

    30%

    三级

    70%

    八级

    20%

    四级

    60%

    九级

    10%

    五级

    50%

    十级

    5%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          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元)、医药费。保险人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          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五)          赔偿金的给付

    1.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2.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用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三十五条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操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操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操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操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反应、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地震、海啸;

    (五)         抢劫、盗窃;

    (六)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任何间接的或附带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二)         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三)         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四)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免赔率。

    第三十九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无论何种损失原因,操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按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但未取得;

    (二)         按安全作业要求,必须取得培训合格证,但未取得;

    (三)         操作人员持审验未合格的操作资格证或持未审验的操作资格证;

    (四)         操作与操作资格证注明的型号不符;

    (五)         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的情况。

    第四十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无论何种损失原因,操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         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的;

    (三)         利用工程机械从事犯罪活动;

    (四)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工程机械或者遗弃工程机械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保险期间

    第四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约定一次性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缴付保险费的,如实际缴费日在保险期间起期后的,保险人自保险费到帐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缴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工程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工程机械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工程机械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操作人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工程机械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操作员或不指定操作员。

    指定操作员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操作员的相关信息,包括操作员姓名、性别、年龄、操作资格证号码和等级、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操作员的工程机械,由非指定操作员驾驶工程机械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操作人员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五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失前状态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们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因保险标的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免保险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六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01.附加起重、装卸、挖掘机械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工程机械在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作用中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工程机械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工程机械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保险费=保险金额(设备购置价)×保险费率2‰。

    02.附加盗抢险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工程机械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程机械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工程机械之整台(套)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工程机械之整台(套)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该机械上零部件、原装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以下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2、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机械的灭失;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4、操作人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5、工程机械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6、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工程机械被盗窃、抢劫、抢夺;

    7、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与工程机械同时失踪。

    (二)在工程机械整件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1、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2、工程机械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3、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三)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整台(套)设备遭盗窃、抢劫、抢夺,仅工程机械上零部件或原装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2、工程机械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3、工程机械整件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