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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纸质书面形式。
任何对本保险合同的修改与变更必须采用纸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盖章和有权签字人签
字确认。任何口头的或者其他非纸质书面形式的约定,未经上述纸质书面形式的确认或追认,均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不得据此进行主张或者抗辩。
第二条 家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由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居家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和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经煤气/天然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备、燃气器具的居民家庭均可投保本保险。
家用燃气包括管道煤气、天然气和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一部分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财产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四)衣物和床上用品;
(五)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六)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油气罐。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保险财产: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四条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引起的火灾和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部分 居家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因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和爆炸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火灾和爆炸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自然灾害及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未经煤气/天然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五)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进行维修或调试。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燃气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下的金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免赔额(率)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该项资产的重置价值。
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以及居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分项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的分项责任限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按照如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总额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本保险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保险费缴付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安、消防部门及煤气/天然气公司的有关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一旦发现燃气管道或燃气设备出现损坏、漏气、堵塞等问题,应及时向煤气/天然气公司报修。
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意见。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重复保险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七条列明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
若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的数额,或由被保险人和索赔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数额,确定居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可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分项累计责任限额。其中,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可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分项责任限额。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九条列明的费用,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责任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之和的30%为限。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