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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经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可以正常行驶或作业的农用机械设备均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保险人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所指农用机械设备包括以下各项:
(一)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水利机械;
(二)联合收获机,割晒机,牧草(青贮)收获机,机动脱谷机;
(三)机动插秧机,喷灌机,田间柴油座机或电动机等动力机械;
(四)各类配套拖带的拖车(斗)和农机具,场院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外源性火灾或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或倒塌、农用机械设备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暴风,暴雨,雷击,雹灾,冰陷、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第六条 发生本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农用机械设备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八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农用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在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第九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驶或操作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
(五)利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从事犯罪活动;
(六)农用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农用机械设备或者遗弃农用机械设备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或常见机械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所牵引的未保险机械及拖斗的损失;
(四)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五)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设备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新农用机械设备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因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十)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一)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二)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三)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农用机械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农用机械设备新设备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设备同类型号新农用机械设备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设备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农用机械设备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8%-1.5%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新设备购置价的80%。
(三)按投保时农用机械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收割机的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转让导致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农用机械设备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用机械设备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设备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设备购置价×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根据保险农用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
(二)单方肇事免赔率为10%;
(三)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发生第五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发生全部损失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