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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第一条 在投保执法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具有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 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五)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