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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该单位女性在职人员总数的75%以上,且投保的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罹患以下疾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时,被首次确诊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输卵管癌等6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经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且不再接受该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条90日观察期的限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罹患6种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第二条所述6种疾病;
(二)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第二条所述6种疾病。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和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的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起生效;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 义
本保险条款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 及时续保
是指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日前,投保人同意就本合同的条款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2、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