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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宿学生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注册并在校住宿的学生,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由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室内财产:
1、学习、文体、娱乐用品:电脑(含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随身听、收录机、复读机、书籍等;
2、通讯设备:手机、寻呼机等;
3、生活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
(二)现金。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艺术品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
(四)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其他不属于第四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雷击;
(三)学生宿舍内管道突然破裂造成的水渍;
(四)供电线路因本条第(一)、(二)款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者因供电部门或学校施工失误,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电器的直接损毁;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建筑物和宿舍楼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六)经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部门认定的有明显撬门(窗)撬锁痕迹的盗窃及入室抢劫。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校放假期间且宿舍无人居住时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电器用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或不按学校用电规定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的财产丢失、遗失。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注册学校的校园内,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的校方财产损失、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学校的校规校纪;
(二)被保险人对他人的精神损害;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赔偿限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赔偿限额为原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赔偿限额自动恢复。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罢课、学潮、暴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二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组合类型自行选择。保险费按投保人选择的组合类型及保险期限确定。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可以投保一年或在学制年度内投保多年。保险期间均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住宿宿舍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和责任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及时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附录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