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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尔夫球场(俱乐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草木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草木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建筑物及其装潢、附属设施;
(二)一般财产,包括:
1.家具及室内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2.电器、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其他办公设备;
3.被保险人自有的球具及其配套装备;
4.喷灌系统、避雷装置及其他室外设施;
(三)球车及其他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
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客户临时或长期寄存的球具、配套装备及其他财产。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高尔夫球、球座及其他消耗品;
(二)古董、工艺品等装饰物品;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动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飓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
第七条由于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造成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被保险人所有且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五条列明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而造成财产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10%。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财产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失;
(二)因暴风、暴雨、洪水、低温、冰雪、尘土对存放或安置于露天的财产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标的中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筑物及其装潢、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二)一般财产、球车及其他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和特别约定赔偿限额的财产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未约定赔偿限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十五条约定赔偿限额的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草木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八条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草皮;
(二)林木。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草木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飓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二十条由于第十八条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喷灌系统或排水系统故障造成草木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草木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草木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草木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草木保险标的因季节性枯萎、虫灾、人为的践踏、维护不周所造成的损失;
(二)因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排水不畅而引起的草木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价值
第二十三条草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替换价值。
替换价值是指用同样种类或使用效果、同样生长状态的草皮、林木替换受损的草皮或林木所需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特别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时,须提供草木种类、面积和树木树龄等基本情况及一定比例的地形图(或平面图)。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草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草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损失=单位面积保险价值×实际受损面积×损失程度
其中草皮的损失程度按照100%计算,林木的损失程度计算公式如下:
损失程度=单位面积平均死亡株数/单位面积平均实际株数
第二十七条草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草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可请有关专家鉴定,或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
第三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地址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地址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
(二)被保险人照管下客户的财产遭受盗窃、抢劫;
(三)进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地址内的野生动物侵害。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现金、珠宝、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引起的责任;
(三)因球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不符合政府或行业有关安装、使用规定的游泳池、电梯、升降机、霓虹灯、装饰物以及广告牌、广告灯箱等广告载体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游泳池用水不洁引起的传染病或慢性疾病;
(六)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美发、美容、按摩、医疗等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罚款、惩罚性赔款。
第三十三条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伤害的责任,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或第二十九条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累计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累计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八条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规则
责任免除
第三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七)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四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的精神损害和各种间接损失;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八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正本)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索赔方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重复保险而作相应减少,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将作相应减少。
第五十三条在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赔偿责任之和的赔偿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对应分项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五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五十六条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五十七条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对应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六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附录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