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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设备还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以融资方式购买医疗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且在整个保险期限内使用该设备的中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提供各种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条款下述融资合同指为实现设备买卖目的,而由被保险人与设备卖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卖方将因设备出卖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被保险人。为此被保险人向设备卖方支付一定的融资款项,并由设备买方向被保险人清偿因设备买卖所产生的债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投保人未依约支付购买设备所欠任何一期款项,致使被保险人未能如期收回其融资款项,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6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规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未收回的融资款项。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收回的融资款项的10%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融资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 被保险人免除投保人还款责任;
(三) 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融资合同的规定;
(四)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融资合同及其附件和与融资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及协议(包括设备买卖合同)发生任何变更;
(五)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六) 投保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七)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乱、政府征用没收;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九) 在设备买卖合同下,设备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数量短缺或质量缺陷及瑕疵或其他商业纠纷;
(十)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十一) 海啸、洪水等不可抗力;
(十二) 因投保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原因而使所购设备损毁;
(十三) 投保人不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而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实现费用;
(十四) 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率);
(十五)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为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金额。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融资合同的期限一致。
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对保险人的一切通知或通信,都应以书面形式送达保险人,否则有关任何事项或任何索赔的通知或消息,不应视为对保险人送达的通知或为保险人所获知。
第十九条 投保人义务
(一) 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及附件的全部内容。
(二) 首付款项应不低于所购买设备的20%。
(三) 投保时应一次缴清本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费。
(四) 应根据保险人要求依法对所购买设备向被保险人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本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此项担保应在投保时确定。
(五) 在偿还所欠款项期间,不得将所购买设备及本条第(四)项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六)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对所购买的设备连续足额投保财产险、机器损坏保险以及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险种,且保险期限应与本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致。
(七) 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如发生变更或终止,投保人须预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对所购买的设备连续足额投保财产险、机器损坏保险以及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险种,且保险期限应与本保险合同一致。
(二) 除非本保险合同已取得足额、有效的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被保险人应确保其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获得经保险人认可的足额、有效的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
(三)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对投保人所欠款项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四)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 融资合同及其附件和与融资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如发生变更、终止,须预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1个月,投保人未履行规定的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证: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设备保证保险及财产险、机器损坏保险等相关保险的保单正本。
(三) 融资合同及其附件的副本,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副本。
(四) 被保险人签发的《催收通知书》。
(五) 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六)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合理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
(一) 对融资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
1.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2. 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置。
3.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二) 对本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未偿还的融资款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且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个月仍未履行规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除投保人提前还清所欠款项外,不得中途退保。提前还清所欠款项的,按投保人还款的实际期限所对应的费率档次计算本保险合同保费,多收取部分退回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