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总则、班机延误保险、旅游中断保险、行李延误/丢失保险、旅行证件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
第三条 班机延误保险、旅游中断保险、行李延误/丢失保险、旅行证件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班机延误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或转乘的班机延误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班机延误保险金额内,赔偿在延误期间发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一) 于航空公司安排的最快改搭班机出发前在出发地或转机地所支付的食宿费用;
(二) 来往机场及住宿地点的交通费;
(三) 与机场或住宿地点联系的电话费;
(四) 住宿时因行李已交寄托运而购买急需的衣物或其它日用必需品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在班机延误期间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乘坐班机所属航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港、澳、台地区出发,在办理登机手续前已确定班机延误或取消;
(三) 被保险人误机、漏乘或错乘。
第二部分 旅游中断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组织的境外旅行期间,因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病危或身故,必须中断行程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旅游中断保险金额内赔偿:
(一) 已支付且不能退还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旅行费用;
(二) 中断行程前往病危或身故的被保险人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在地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三部分 行李延误/丢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飞机交付航空公司托运的行李发生下列事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行李延误:被保险人搭乘的班机抵达目的地(但不包括居住地)六小时后(含六小时),尚未领到托运行李;
(二)行李丢失:被保险人搭乘的班机抵达目的地(但不包括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后(含二十四小时),尚未领到托运行李。
第八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上述列明的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一) 因紧急需要购买衣物及其它日用必需品的费用;
行李延误发生的本项费用以被保险人到达前述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为限,行李丢失发生的本项费用以被保险人到达前述目的地后五天(一百二十小时)内为限。
(二) 为领取行李往返机场和住宿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用。
第四部分 旅行证件保险
保险责任
第九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以下简称旅行证件)遗失、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旅行证件保险金额内赔偿:
(一) 因补办旅行证件所发生的直接补办费用;
(二) 在补办旅行证件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
责任免除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发现证件遗失、被盗窃或发生证件被抢劫或抢夺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事故发生地警方报案。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火山爆发、海啸;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六)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免赔额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自保险单载明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可以按照年度投保,也可以按照单次旅程日期投保,但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航空、交通运输等方面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或发生其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须填写索赔申请书,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被保险人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二) 损失清单和原始费用单据;
(三)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请求赔偿项目的不同,被保险人索赔时还应向保险人提供如下相应的单证和资料:
(一)班机延误保险:被保险人乘坐班机所属航空公司出具的注明延误时间的证明。
(二)旅游中断保险:
1.旅行团的旅程时间安排;
2.相关病危通知书或身故证明;
3.病危或身故者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旅行社出具的旅游行程中断的证明。
(三)行李延误/丢失保险:
1.行李票复印件;
2.被保险人乘坐班机所属航空公司出具的延误行李领取时间证明或行李丢失证明。
(四)旅行证件保险:
1.向事故发生地警方报案的回执;
2.补办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险别,在该险别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任一险别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该险别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各险别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终止。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对实际保险期间按照短期费率表计收短期保费。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以单次旅程作为保险期间投保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退保。
第四十条 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第四十五条 释义:
班机:是指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定期飞行的民用航空飞机。
班机延误:指航空公司未能按其对外公布的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到达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
延误时间:指班机延误、取消、或因超额订位致使旅客被拒绝乘坐后,由航空公司安排的最快改搭班机到达目的地时间和原定到达时间之间时间差。
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漏乘:指旅客在班机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搭乘上指定的班机。
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班机。
境外旅行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包括港、澳、台地区)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期间。
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航空公司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其它旅行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香港签证身份书》、《香港海员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
直接补办费用:指补办旅行证件时应交纳的工本费、登报费、照相费、特快专递费、加急费用以及应向旅行证件签发部门交纳的其它费用。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30 | 3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依此类推。
短期费率=年费率×保险期间对应的年费率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