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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
渔网、保险渔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本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全损险
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全损,本保险人负责赔偿: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由于上述1至4项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6.船舶在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二)一切险
由于本条第(一)项列举的六项风险所造成保险标的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标的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二)渔船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费用、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机器本身发生故障和螺旋浆、舵、桅、锚(链)、缆、橹、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触碰水产养殖物及养殖设施、水下设施、桥梁;
(四)任何人员的伤亡、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和费用;
(五)船期损失和渔汛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即市场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率),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证条款
第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具有适航性,并不得改变渔船使用用途和性质。被保险人违反本条保证条款,自违反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达到被保险人时解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渔船转借、出租或其船名(号)、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八条及本条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或作业的规则和制度,加强管理,按期做好保险标的的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保险人报告,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渔港签证、渔船检验证书、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海损事故责任调解书、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一)全损险
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足额保险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3.一切险项下的渔船损失、碰撞触碰责任、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一项的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含免赔额),该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失踪,本保险人自渔船在合理时间内或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指风速在17.2米/秒及以上的自然风。
(二)雷击:指雷电在瞬间释放强大电流直接击中物体的现象。
(三)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间产生的大量浮冰。
(四)火灾: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物体表面温度持续达到或超过其燃点温度形成氧化反应,并发生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五)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但不包括船舶主机、辅机内缸、轴等的爆裂。
2.化学性爆炸: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六)碰撞: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损害的事故,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碰撞范围。
对于保险标的上的属具、设备、子船、货物、锚链、锚等与本船某一部位发生的撞击以及保险标的的锚、锚链与他船、他物发生的接触,不属于碰撞范围。
(七)触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损害的事实,但本保险合同的触碰仅限于船舶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及钻井平台的直接接触或撞击。
(八)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范围。
(九)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
(十)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十一)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十二)船舶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并且之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失踪;
2.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3.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十三)扣押:指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船舶扣押主要有:
1.债权人要求法院扣留责任方的船舶,以便事先得到充分的担保,一旦责任方提供了担保,被扣船舶应获释放;
2.船员或船舶所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令,政府依法扣留船舶,直到弄清责任或处理后才将其释放;
3.因船员或船舶所有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或其他冲突时,被第三方扣押。
4.不明原因的扣押。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
1.投保1年,若被保险人在休鱼期内或修理期间提出退保,可按短期费率计算退费,保险日期不满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在保险期间内,若因停航或所有权转让等情况申请退保,其退费应按日比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