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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保险人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动式平台。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
(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亡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
(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
(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九)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十一)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承保区域
第九条 船舶在建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一)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300海里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50海里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00海里以内;内河船舶视同三类航区。
(二)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试航过程中发生船舶的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提前完工的,按日退费。
(二)逾期完工的,须经本保险人同意,并补缴延期的保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副本并在开工时提供建造进度表等有关文件。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内容变动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同时应为保险人进入现场查勘提供方便。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事故报告、损失清单、证明文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建造合同载明的造船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造船价值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施救救助费用、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对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