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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养殖户财产保险条款
第一条 养殖户财产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用于专业化养殖的栏舍、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 暴风、台风、龙卷风;
(四) 暴雨;
(五) 洪水;
(六)暴雪、冰雹;
(七)泥石流、山体滑坡;
(八)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各种间接损失;
(五)水箱、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由于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免赔(率)额
第七条 栏舍、房屋及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协商确定。
第八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合同所载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保险人根据申请可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调整费率。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于因为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及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各种资料和费用单据。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起赔偿请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损失的,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金,保险人将在赔偿时扣除。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分项投保,分项赔偿,最高以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八条 若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按保险费的5%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一 个 月 | 十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