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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村变压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农村变压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列明地址范围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符合电管部门安全技术规定,处于正常供电运行,已安装防盗装置和有专职人员管理的变压器。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暴雨、冰雹、洪水;
(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在规定负荷运行状态下的变压器的烧毁;
(四)外来的、有明显盗窃痕迹的,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的变压器整机被盗。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违反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以及超负荷运行;
(八)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变压器油。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
(二)变压器零部件、线包及变压器油的被盗损失;
(三)冬季停用期间,在野外发生的变压器整体被盗损失;
(四)变压器的自然老化、磨损;
(五)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变压器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指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变压器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但不包括变压器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变压器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于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营业性质、变压器规格型号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阻止和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
(五)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修理、修复、处置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变压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赔款以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赔款则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赔款=(修复费用-残余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在任何情况下赔款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二者以低者为准);
(五)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折旧后的价值。
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快运费、加班费等。
第三十二条 受损变压器在修复过程中,由于过滤造成油料损耗,其赔偿金额应在过滤油损失金额的10%以内确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重置价值:指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变压器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但不包括变压器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四)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五)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六)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七)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各种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八)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快运费、加班费等。
(九)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四)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五)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七)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十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九)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二十)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二十一)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二十二)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二十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附录: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一 个 月 | 十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