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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民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燃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备、燃气器具的民用燃气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以及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民用燃气包括管道煤气、天然气和罐装液化石油气。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被保险人自有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下列家庭财产,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四)衣物和床上用品;
(五)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品;
(六)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油气罐。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秸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九)其他不属于第三条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燃气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各种自然灾害;
(六)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七)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燃气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十)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进行维修或调试。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一切间接损失;
(三)任何法律诉讼费用;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安、消防、安全、劳动保护及燃气公司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一旦发现燃气管道或燃气设备出现损坏、漏气、堵塞等问题,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地址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和材料;
(三)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家庭财产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家庭财产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家庭财产保险金额。
保险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家庭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第十六条约定的时限及时作出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的数额,或由被保险人和索赔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数额,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二)保险人所承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内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伤残等级证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医疗费用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其中检查费总额最高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
被保险人承担的上述1项至3项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按照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对于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依据上述1项至3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项目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家庭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家庭财产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燃气事故:指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民用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客观事件。
(二)自然灾害:指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四)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五)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六)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七)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八)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九)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二)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三)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
1、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害程度 |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比例 |
死亡 | 100%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65% |
四级伤残 | 55% |
五级伤残 | 45% |
六级伤残 | 25% |
七级伤残 | 15% |
八级伤残 | 10% |
九级伤残 | 4% |
十级伤残 | 1% |
注:伤残级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确定。
2、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一 个 月 | 十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