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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以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三、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并适用于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三)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五)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限额及费率
(一)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
(二)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注明。
(三)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参与处理事故的船员须在两人以下,保险人仅负责限定人数内船员家属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
(四)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系的保险案件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五)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六)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六、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原来劳动合同的规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
四、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二、本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保险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二)因修理螺旋桨、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二、赔偿
(一)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每次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保险不再另行赔偿。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六、附加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二、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保险船舶的罚款;
(五)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二、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二)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三)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四)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污染。
三、保险费与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按时一次交纳全部约定的保险费。
船舶总吨 | 赔偿限额(万元人民币) |
200以下 | 100 |
201~500 | 200 |
501~1000 | 300 |
1001~1600 | 500 |
1601以上 | 1000 |
四、赔偿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
(二)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船舶每次发生的油污责任事故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适航水域航行运输或停泊时,因意外事故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或死亡补偿费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此项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20% 。
二、除外责任
(一)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2、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东、船长)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5、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6、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并超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7、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8、任何外汇担保。
(二)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四、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附加险依据保险责任确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也可以委托保险人指定或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二)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须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
(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附录
项 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身故(旅客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船舶失事而致旅客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1.丧失四指 | 40 | |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 6 |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两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 3 |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 1 | |
7.丧失脚趾全部 | 15 | |
8.丧失大趾全部 | 5 |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 2 |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1 |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
九、附加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适航水域航行运输或停泊时,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一)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本身和所载人员、货物的损失;
2、沉船造成的污染损失;
3、沉船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
4、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5、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二)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五、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按照船舶主险保额的60~80%确定。
五、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船舶进行打捞时,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救助打捞单位进行打捞,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与委托打捞单位确定打捞费用,签订打捞合同。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费用或拒绝赔偿。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仲裁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仲裁或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应一次先行付清由于打捞保险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法一次付清打捞费用,或被保险人放弃打捞以及船舶无打捞价值的,通过海事部门的强制措施,可由保险人先行垫付。
六、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与委托打捞单位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国家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保险船舶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计算赔偿。
当上述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保险人对该保险船舶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单所载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的20% 。
十、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因发生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火灾、爆炸致使承运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承运人,下同)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货物损失,无论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不符合有关安全运输规定承运危险品、鲜活货,长、大、笨重货物;
2、被保险人及其船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3、保险船舶、船员无有效证照或船员酒后开船;
4、违章载货,船舶配载不当,不适航。
(二)下列承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承运货物的缺陷、霉烂、生锈等因货物本身特性所引起的损失;
2、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
3、仓储待运或装卸过程中货物的损失;
4、被保险人及其船员私自、免费捎带的货物损失;
5、事故发生后,货物被哄抢的损失。
(三)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期间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在保险期间内,每次承运货物的保险责任,自货物装上保险船舶时开始,至卸离保险船舶时终止。
四、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下列单证:
1、确定致损原因和责任的有效证明;
2、足以证明本批承运货物数量与金额的提货单、发货票、或调拨单等单证;
3、损失清单以及施救保护货物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单据;
4、保险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出卖或丢弃残余货物。
(三)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附加险合同的免赔金额以按上述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与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中的高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