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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远洋渔船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承保由于下述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
(一)战争、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二)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但这种赔案必须从发生日起满六个月才能受理;
(三)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
(四)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
(五)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
(六)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除外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一)原子弹、氢弹或其他核武器的爆炸;
(二)由被保险渔船的船籍国或登记国的政府或地方当局所采取的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或没收;
(三)被征用或被征购;
(四)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保险终止
第四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终止本附加险合同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满七天时生效;
第五条 不论是否已发出终止通知,本附加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一)任何原子、氢弹或核武器的敌对性爆炸发生;
(二)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三)船舶被征用或出售。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七条 如本附加险合同由于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列原因终止时,净保费可按日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本附加险合同不办理停航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