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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通行中断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通行中断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现金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公路财产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
(二)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和收费设施;
(三)机械设备;
(四)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五)房屋及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费用也包括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
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指被保险人清除因公路财产保险事故造成的滑坡土石方(包括未承保的护坡发生滑坡)和路基边坡坍方,以及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
(二)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指被保险人因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为减少保险损失而发生的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其中快运费指被保险人为尽快减少保险损失而选用快捷的、超过正常运输价格的交通运输方式发生的运输费用,但不包括使用空中运输方式发生的空运费。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一)除特约承保的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之外的其他任何种类的移动设备;
(二)在建、重新修建或非日常养护修理过程中的各种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是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山崩、雪崩、崖崩、火山爆发、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爆炸、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交通工具的碰撞。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标的内在的缺陷或瑕疵而导致或加剧的损失;
(二)由于保险标的正常损耗、腐蚀、锈蚀、因缺乏使用或正常的大气(气候或气温)条件而导致的氧化和变质、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以及基础不实引起渐变性沉陷及裂隙而发生的重置、重建、修理和矫正公路财产的费用;
(三)机械、电气化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四)因为保险标的超负荷运行导致的损失;
(五)除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通行中断损失外的其他任何性质或任何种类的间接损失;
(六)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由于干旱、疾病,对树木、植物和草坪不充分照顾而引起的公路财产损失;
(八)任何由于污染引起的损失,但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除外:
1.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污染;
2.由于污染引起的保险事故,但保险人仅负责公路建筑控制线30米以内、公路桥梁200米以内区域的污染引起的公路财产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通行养护和维修保养费用;
(二)不影响正常使用的任何类型的美观上的损坏。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陪额(率)
第九条 公路财产的保险价值按照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一)公路及构筑物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建价值;
(二)除公路及构筑物外的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建价值是指在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的原地址,按照原设计重新建造该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重置价值是指将公路及构筑物以外的其他保险标的恢复、重建至全新状态或重新购置所需支付的费用,但重置后的财产应不好于也不贵于原保险标的全新状态时的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或重建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重置或重建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四)上述三款规定不适用于路基边坡和隧道损失。对路基边坡和隧道损失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1.路基边坡损失——以将路基边坡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发生的费用为准,但以损失部分重建价值的1.2倍为限;
2.隧道损失——以将隧道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为准,但该项赔偿金额以该段受损隧道财产的实际竣工价值的1.5倍或整条隧道的重建价值之小者为限。
3.如果公路构筑物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则保险人对路基边坡和隧道的损失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五)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的赔偿以公路构筑物财产物质损失的5%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特别费用的赔偿以公路财产物质损失的5%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特别费用将按公路财产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则保险人对该项费用亦按照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部分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使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造成通行中断,即道路的全部或部分路段、全部或部分行车道无法通行,而导致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少于标准通行费收入时,保险人将赔偿因通行费收入减少而仍需继续支付的维持费用。
赔偿期限指从发生公路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后公路开始封闭至公路解除封闭的时间期限,但最长不超过最大赔偿期。
标准通行费收入是指导致通行中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限对应的日历期间内发生的通行费收入。
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通行费收入而支付的不随通行费收入的减少而成比例减少的各种费用,包括雇员工资和贷款利息费用。具体项目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通行中断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风险之外的任何情况;
(二)任何由于改变、增加或改进工程导致的延迟。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下列计算公式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标准通行费收入-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维持费用率
维持费用率是指在发生损失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承保的维持费用与通行费收入的比例。
如果最大赔偿期为十二个月时的保险金额低于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的通行费收入(如果最大赔偿期短于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计算)数额与维持费用率的乘积,保险人的此项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如果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维持费用减少,则上述赔偿还应扣除维持费用减少部分。
第三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公路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维修保养等活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除防护网以外的其他公路设施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路面杂物清理不及时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发生掉落、倾覆和倒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或机械设备因疏忽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防护网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12岁以下儿童、智力缺陷的人以及牲畜上路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亦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后,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二十条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三)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其他不属于本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免赔额(率)
第二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雇主责任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免赔额(率)
第二十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保险事故发生以前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欺诈和不诚实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处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三十三条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或电子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三十七条 通用条款部分的各项规定和定义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尽之处以条款其他部分,或者保险双方约定以批单方式附加的特约条款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战争、政变、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抢劫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但不包括由于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里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财产保险事故和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是指由于本保险合同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部分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每次公路财产损失和通行中断损失事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暴风、暴雨、洪水(和特约承保的地震)所致公路财产在连续的72小时内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内发生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确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的中心位置,但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72小时期限以及任何两个圆形区域不得同时重叠。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四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五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两款的任何一项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的原因和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一条 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费率计收。
第六十四条 特约条款。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在本保险合同以外以特约条款的方式另行规定或修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条款与特约条款不一致之处,以特约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本条款为准。
附录一: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附录二: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